肖志军案判决书 被告人肖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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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肖志军,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

被告人肖志军,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志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中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东街时,与胡瑞瑞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检测,肖志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8.1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志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肖志军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志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中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东街兰考县人法院旧址处时,与胡瑞瑞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胡瑞瑞及所骑电动车撞到在地。后经对肖志军抽血送开封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检测,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8.1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肖志军岳父张振忠与胡瑞瑞父亲胡连生签订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瑞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胡瑞瑞对此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 被告人肖志军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肖志军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胡瑞瑞所骑电动车相撞,肖志军后经抽血送检,其血醇含量为358.

17 mg/100ml;(3)血样提取表及抽血照片证明抽取被告人肖志军本人血液进行检测的事实;(4)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肖志军驾驶摩托车无车牌号和其无驾驶证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明肖志军驾驶车辆情况;(6)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7)协议书及电话询问笔录证明肖志军赔偿被害人胡瑞瑞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

证人闫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肖志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电动车相撞,后经抽血送检,其血醇含量为358.17 mg/100ml;3.被告人肖志军供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22时许,肖志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胡瑞瑞相撞的事实;4.

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1420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检测出肖志军血液中乙醇含量358.17 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志军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检察机关建议对肖志军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肖志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