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丽借贷宝 原告王红丽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红丽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 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关晓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丽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辉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辉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在鸡冠区法院对被告依法送达时,被告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并当时表示要尽快偿还该笔借款,但直至本案开庭,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虽未出庭,但在本院依法送达时,被告承认该笔借款的真实合法性,并在送达回证上出具了“借条属实,是我本人给王红丽出具的”的字样,故本院仍可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合法性,且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2万元的违约责任。
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红丽借款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