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老公 吕忠梅:我国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武汉7月10日电(记者杨兴国)近年来,我国接连发生松花江污染、沱江污染、圆明园湖底防渗等重大环境事故和纠纷,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使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和威胁。农工党湖北省委副主任委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指出,国家应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环节提供制度安排,筹划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案和途径,其中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和生态问题,是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方式。
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国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吕忠梅指出,这些原则性规定一直没有在相应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得到体现。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便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环境提供制度保障。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激发环保的公众参与。为此,吕忠梅建议,尽快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障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吕忠梅认为,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建构:
--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原告资格应突破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律“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实现原告资格的扩张。她建议,应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特定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个人等三类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其中,特定国家机关为检察机关,其应有权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相关社会团体为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个人则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且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范围。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既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为,又有行政机关所为,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可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
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等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保障制度。应建立如下相关配套制度,来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
一是鼓励公众参与制度。吕忠梅建议在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上,由国家承担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费用,实现审判成本的“公共负担”。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仍应由败诉人承担。
同时,应建立由国家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物质利益补偿的机制。在举证责任上,考虑到原告一般举证能力较弱,立法上应减轻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时效上,由于许多环境侵害具有累计性,需要相对长的时间才能被人们所认识,诉讼时效应给予一定的放宽。
二是有效执行制度。她认为,公益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应根据预防原则,在作出判决前暂时中止被诉的行政行为,防止造成更大的破坏。在责任形式上,如果被告的行为只是对“环境”造成了损害,而不涉及对人的损害,法院应判决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当被告的行为既对“环境”造成损害又对人造成了损害时,法院应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判决其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三是防止滥诉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特点是扩展了有权依法起诉的主体,这就存在着滥诉的可能。对此,吕忠梅建议设立一定的制度来防止滥诉的发生。包括:(1)行政投诉程序前置制度。
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主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所涉事项做出决定并及时采取措施,公民或其他有权主体可以自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原告资格审查制度。
法院在正式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前,应审查原告身份是否合法、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起诉是否有理由。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召集原、被告以及社会有关人士,在辩论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立案和进入实质审理程序。(3)受理后不予撤诉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一旦由法院受理,原告就无权要求撤诉,并应按照法庭要求,积极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4)环境公益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方式。一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程序。二是通过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保单项法律的修订,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三是通过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设定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程序。(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