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健:警惕合理制度下的合法杀人——从肖志军事件看生命如何被漠视
肖志军“拒绝手术签字”事件所引起的争论在媒体上已经铺天盖地,大多数民众在对贫穷、愚昧的肖不无同情的情况下,直觉地认为医院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救死扶伤的职业精神,甚至被指责为见死不救,然而在医院的手术签字制度有国家行政法规为后盾的情况下,又找不到医院行为在合法性发面的任何漏洞,因而民众的这种指责难免显得十分虚弱。
相反,以该医院法律顾问某某律师及卫生法专家、北大教授孙东东为代表的制度派人士的声音则相当洪亮,他们援引条文,坚定地表示医院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更有专业媒体作者将民众的这种倾向讥为“无知、可笑之极”,并指出这是一种人治倾向(《东方早报》2007年11月27日载曹林文章《警惕“一尸两命”之争中的人治倾向》)。
而近日事件好象又有了新的进展,死亡孕妇李丽云的母亲一面准备向肖志军和医院提出民事赔偿之诉,一面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肖采取强制措施,同时真的有法律人士建议以过失杀人罪对肖追究刑事责任。事已至此,摆在我们面前的已经不是道德、良心之争,而是必须有人要对此事件实实在在地承担责任了。
那么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此事件对我们最大的警示又是什么?很明显,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本事件的最实质问题,即家属手术签字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本人观点如下:
1、家属的签字权是一种知情权和同意权。
家属签字,表示在经医疗机构人员的告知和解释后,已经充分了解了手术的必要性及可
能存在的风险,并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然后同意施行手术并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2、家属手术签字权是一种代理权,因而也是一种义务。
如果排除某些宗教的价值观,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支配权,这一点既合法也符合大多数
人的伦理观,因此患者本人的签字权是一种绝对权利,他人必须尊重。但患者家属对患者的生命没有支配权(这其实根本就不需要说的),因此在患者本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患者家属的签字权只是一种代理权,代理权是相对权而不是绝对权,它必须遵循有利于本人(即被代理人)原则,也就是说,在患者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不施行手术不能挽救生命的情况下,家属应当放弃自己的判断和选择而听从医生建议,履行签字义务。
而由于是行使代理权,该行为的所有后果都由患者本人而非签字者承担。
3、家属签字权利的滥用是由我们的法律和医院的行为一手促成的。
我们知道,只要是权利或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因此任何权利或权力都必须被设置相
应的制衡措施,而恰恰这一点上我们的立法存在较大的的疏漏,相关法规没有强调家属的签字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也没有规定在患者家属不同意签字而又情况紧急的时候医院应当如何处置,这样的疏漏在这个无论行为人还是执法者都只会死抠法条的国家显得尤为严重。
事实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还是赋予了医院在紧急情况下的紧急措施权利和义务,第33条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可见医院施行手术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得到患者或家属的签字,而由于这里只规定了家属不在场的情况,肖志军的在场(尽管已经丧失了决策能力)就被排除在紧急措施条件之外了,而什么是“其他特殊情况”也没有相应的解释,因而也不过是句装饰性话语,于是本应成为所有原则的最终指向的生命,就这样被漠视了。
可见,在医患矛盾过于激烈的今天,由于医疗机构过于担心承担责任,法律条文中的某些不足被无限放大,患者家属的权利被一步步推向绝对化。想象一下这样的场面,大大小小的医生护士都围着一个由于种种原因而丧失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人,始终坚持要由这样的一个人来做关系到两条人命的决定,这是怎样的一种非理性,这是怎样的一种悲剧和悲哀啊!
结论:肖志军作为一个贫穷、无知的弱势群体人员,在法律对患者家属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很明确的情况下,在强大的医疗机构的推动下而走上权利的顶峰,上演了一幕滥用权利的悲剧,因而他不应该受到过多的指责,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除非他有其他恶意目的),过失杀人的指控更难以成立,因为他连过失杀人罪的主体资格都不符合。
相反,我认为医院出于自保动机而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而忽视立法本意,结果置抢救生命的第一要务于不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警示和建议:鲁迅早就告诉我们,不要惮于以最坏的恶意去揣摩中国人,当我们将一个人的生死权完全交由另一个人掌握的时候,就必然已隐含了巨大的道德风险。当然我们不是要怀疑肖志军,相信他不可能对自己的爱人和孩子有什么恶意,但我们能保证没有潜在的恶意分子从此看到了合法杀人的可能?比方说掌握签字权的人是躺在床上的人的巨额财产受益人呢?我们不能不做这样的推测,这样的一个制度存在那么久而没有制约措施,这本身就够荒唐的。
我们只能希望这一悲剧事件能为这一制度带来一些完善,比如修改法律条文或制定更具体的实施细则,比如医疗机构可以常设一个紧急措施委员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启动紧急措施等等。倘能有这一个新的紧急措施条款出台,我建议就命名为“李丽云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