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跃华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跃华,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3月任沧州日报社印务中心副总经理;2012年2月至案发任为沧州日报社印刷厂厂长.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9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起,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华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跃华及辩护人李文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004年6、7月份,2012年2月,被告人张跃华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沧州市万通印刷物资销售公司的孙某乙给予的现金8000元和10000元,共计18000元.
2、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跃华多次收受鹿泉市顺发工业公司新闻纸厂原厂长刘某甲、业务员封某、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及购物卡,共计134811.81元.
3、2007年2月和10月,被告人张跃华分两次收受原山东平原兴正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刘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各5000元,共计10000元.
4、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跃华多次收受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闻纸销售经理赵某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跃华受贿所得的赃款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跃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赵某甲、封某、李某、薛某、胡某、赵某乙、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刘某乙、赵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王某丙、张某、徐某的证言;鹿泉市顺发工业公司记账凭证和封某、李某取款凭条、户名封某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张跃华妻子徐某从银行支款的凭证;青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沧州日报社财务账、沧州市日报社与鹿泉市顺发工业公司往来账目;沧州市日报社与平原县兴正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正大纸业有限公司、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目;鹿泉市顺发工业公司新闻纸厂2007年至2013年业务费支出账目,公司给予张跃华好处费的票据记载;鹿泉市顺发工业公司营业执照、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张跃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202811.81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跃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跃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跃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