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宪忠直言 孙宪忠:公证是法律行为的优越表达形式 | 《公证人职责研究》序言
作为一名民法学者,我曾参与一些公证课题的研究,做过一些公证方面的讲座,跟公证行业有着不浅的缘分,当中国公证协会段伟副会长请求我为本书作序时,便欣然应允了。一者是因为对公证行业有感情,二者本书所讨论的公证人在法律行为中的公证职责也是民法与公证法、法律行为与公证相结合的研究范畴。
人民的权利和利益是国家和社会的基础,民法则是人民权利和利益的宣言书。但唯有民法规定并不足以自行,它必须依靠各种机制将其付诸实施,将成文法上的人民权利与利益变成现实的人民权利与利益。公证是实施法律行为和其他民事制度的切实措施,它通过促进民事制度的实施进而维护和保障人民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因此,公证从本质上说也是保障人民一切权利和利益的有效法律手段。
例如,在许多国家,公证书就是不动产物权变更的重要法律根据。
我国公证从业人员应当从这样的高度来重新认识公证的制度价值。那么,公证与法律行为是什么样的关系?这是公证法学研究者和民法学研究者都要面对和需要认真作答的问题。公证与法律行为是如影随形的,在1804年伟大的《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的1803年,世界上第一部公证法典《风月法令》(即《法国公证法》)已经提前颁布。
为什么法国要在民法典之前颁布公证规则?这是因为《法国民法典》规定许多法律行为需要采取公证的方式进行,公证已成为法律行为制度得以实施的有效手段。
类似的,最终首肯法律行为理论的《德国民法典》也大量引入公证方式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进行协助和指导。我发现这样一种有趣现象,《民法典》越健全,法律行为制度越发达,该国的公证制度也越活跃和具有价值,典型的如德国公证和法国公证,已然成为拉丁公证制度的典型代表。
相反,缺乏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公证制度的依赖显然就大大降低,对他们而言,公证即“认证”。
由此可见,公证与法律行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虽然“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仍是公证的基本业务之一,但“指导和帮助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却成为公证人最本真的工作。因此,一定程度上,公证制度就是为法律行为制度而设的,公证制度服务于法律行为制度。
虽然公证具有一些独立的特质,但公证制度和公证人职责的构建离不开法律行为理论的指导,公证理论研究绝不能脱离法律行为这个公证对象而进行。从公证制度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来看,公证法律规范是由专门的公证法典和民商事实体法的配套规定有机结合组成的。
我国的公证法典《公证法》已经实施十年,我国《继承法》、《合同法》、《收养法》等单行民事立法,对具体法律行为制度如何引进公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中的经验值得总结,但总的来说,民商事实体法关于公证的配套规定还是显得较为单薄。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我国公证制度如何为民法典和法律行为制度实施服务,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我国公证行业应当以各种方式积极参与进来,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公证不能缺席。
公证对民法典和法律行为制度实施助益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公证书的公文书证据效力来实现的。民法典所宣示的人民权利需要依靠一定的证据来证明其存在,而公证书作为“证据之王”就是最有效的证据,它完整记载着当事人的权利及其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所宣示的人民权利正是通过公证书这个证据渠道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变成可以被保护的、被公权力救济的真实权利。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的公文书证据效力促进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提升,它搭起了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的桥梁,提供了一条人民的权利从民事实体法进入民事诉讼法来寻求救济的管道。
公证的这种桥梁和管道功能,一直以来被我国法学界所忽视。既然我国立法明确肯定了公证制度,我们就应该积极系统地运用它来解决现实问题,而不能一手创建它,一手又将它束之高阁,忽略其在法律实务中的功能。
多年来,我一直强调公证是民法典得以实施的切实措施,是法律行为的优越表达方式。国家可以通过法定立法或者倡导性立法的方式,强制或者倡导某些法律行为采取公证的方式作出,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法律行为的有效实施,建立在当事人具备理性和知法的推定之上,然而当事人既非总是理性,对于法律知识也非全部了然于心,这就需要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公证人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正如本书所提到的,作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公证具有证据目的、警告目的、区隔功能、资讯透明化以及说明等功能,这也是拉丁公证制度所公认的。然而值得注意的,虽然公证人介入当事人法律行为具有上述功能,但是当事人仍然是法律行为的实施主体,公证人只是法律行为的协助主体,这是当事人与公证人在法律行为公证中的基本关系定位,公证机构不应越俎代庖。
既然公证是法律行为的优越形式,那么在一些具有重要意义或者风险比较大的法律行为中,我们就可以考虑引进公证的方式对这些法律行为的风险进行管控。
由于我国社会对公证价值的认知尚浅,所以加强公证人在法律行为公证中的职责也显得十分必要。
《公证人职责研究》一书以公证人职责为切入口,就公证与法律行为关系的论证交出了一份优秀的答卷。本书的特点在于,用法律行为理论的基本思想、理念和规则来推导、演绎公证人的相关职责,从而形成了能够解释公证历史、现状并展望未来的公证人四职责体系理论。
这套公证理论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兼容性,纠正了公证行业目前许多错误的认识,若公证人依据此理论开展法律行为公证将更有助于法律行为的实施。这套理论对传统的有效性、合法性的“证明职责”进行了重新解读,澄清了许多公证理论上的误解。
同时,它所提出的公证人“可行性”职责超越了公证法的要求,对开阔我国公证事业视野和丰富我国公证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依据这套理论所提出的“建设公证综合法律服务体系”,是本书作者长期工作实践的深刻总结,也是对我国公证传统的“证明业务”的突破,这种前瞻性的思想对全国公证行业而言无疑是具有指导性的。
我国《公证法》搭建起我国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当前我国法学界对公证制度的价值和作用是普通认同的,但有些学者对于我国公证队伍素质和能力能否肩负起法律赋予的特定职责是存在疑虑的。
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既需要我们在民商事立法上做努力,也需要公证从业人员转变思想、提高自身的素质,更需要整个公证行业通过不断完善与发展来证明自己有这个的实力和责任担当。我国公证制度虽属于法律移植,但其年办证量逾千万件的数字表明,拉丁公证制度在我国是有着旺盛生命力的。
建设我国公证制度,不仅仅是我国公证从业人员的职责,更是我们每个法律工作者的职责。相信大家齐心协力,一定能让我国公证制度发展得越来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