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e租宝案一审宣判 九名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

201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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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11月6日消息,继轰动全国的e租宝主案于2017年9月12日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日前对e租宝广州分支机构的被告人作出一审公开宣判,李某等九名被告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4年至1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15万元至1万元不等的罚金.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初开始,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钰申公司")在广州市先后设立25区域管理部以及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进行经营

11月6日消息,继轰动全国的e租宝主案于2017年9月12日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日前对e租宝广州分支机构的被告人作出一审公开宣判,李某等九名被告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4年至1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15万元至1万元不等的罚金。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初开始,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钰申公司”)在广州市先后设立25区域管理部以及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进行经营。按照上海钰申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25区域管理部负责广州、东莞、汕头、揭阳、清远、潮州等地分公司的经营。各分公司所辖的营业部又分三层级,分别为营业分部、团队、销售人员。

2015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入职上海钰申公司担任25区域管理部总监,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每月向各分公司转达总公司下发的吸存指标,并向总公司推荐分公司经理人选。2015年6月,陈某等五名被告人入职上海钰申公司,分别担任广州第二、三分公司经理、广州第二分公司第一、二、三营业部部长。2015年7月,被告人罗某、肖某入职上海钰申公司,分别担任广州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部长、广州第二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第一分部部长。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入职上海钰申公司,担任广州第三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部长。

上海钰申公司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广告、媒体推广、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称以“e租宝”为平台,提供以融资租赁债权交易为基础的融资、投资服务,为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企业、商业保理公司及投资者提供一个资金融通平台,并保证投资者可以取得固定的投资收益,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销售e租宝推出的6款理财产品,承诺投资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为9%-14.6%,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查明: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担任钰申公司25区域管理部总监期间,广州第一、二、三分公司共吸引了2109名被害人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吸存金额为人民币1.69亿多元;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东莞第一、二分公司、樟木头第一分公司、清远第一分公司、揭阳第一分公司、汕头第一分公司共吸引了3097名被害人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吸存金额为人民币1.43亿多元。

天河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必须经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上海钰申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亦明确规定不得从事金融租赁以及其他需经批准、许可的金融业务,而上海钰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联系总公司业务。该案各被告人在入职涉案公司前均有金融行业从业经历,具备丰富的金融常识及投资经验,较普通人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上海钰申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其次,该案各被告人作为上海钰申公司地方分支机构各层级管理人员,负责团队管理及客户投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均系围绕吸收客户投资款这一中心开展,且均从客户投资款中获得相应提成,客观上为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

法院认定,综上,李某等九名被告人明知上海钰申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仍参与其中,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该案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九名被告人,而辩护律师则认为该案应该是单位犯罪。

该案经办法官表示,经过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证实上海钰申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案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是以上海钰申公司推荐“e租宝”平台的名义进行,所吸收的款项最后全部汇入上海钰申公司账户,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海钰申公司非法集资的经营模式是个人意志而非单位集体决策行为以及所吸收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