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喜珍李成勇 李华与李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勇。
原告李华与被告李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华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孟建礼到庭,被告李成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被告李成勇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李华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偿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却不偿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息率4倍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华现金陆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用以证明被告李成勇向原告李华借款6万元事实。
2、光盘一份,内容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李成勇承认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先偿还壹万元,但一直没有兑现的事实。
被告李成勇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李华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成勇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李华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偿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勇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勇向原告李华借款6万元,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李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成勇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