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文君、吕建国诉刘冬生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倪文君、吕建国诉被告刘冬生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金福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君、吕建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荃、被告刘冬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文君、吕建国诉称,我们与被告刘冬生于2006年签订了一份联合开采碎石的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协议”),2007年7月13日在绍水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石场由被告一人经营,由被告给付我们本金52000元,从2007年起分四年付清,每年农历十二月十日前给付13000元,逾期加付违约金2000元。
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原、被告另有债权债务为由拒不履行义务,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2009年和2010年的欠款,构成了预期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00元。
被告刘冬生辩称,“调解协议”约定由我给付二原告本金52000元属实,但该债务是由我们联合开采碎石而产生的,因原、被告联合开采碎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联合协议”无效,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也应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告倪文君、吕建国与被告刘冬生签订了一份联合开采碎石的协议,决定开采绍水镇朱山寨石场,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在绍水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绍水珠山寨石场由被告一人经营,由被告给付二原告本金52000元,从2007年起分四年给付,每年农历十二月十日前给付13000元,逾期可延长一个月,但应加付违约金2000元。
2008年二原告委托绍水镇法律服务所代为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原、被告另有债权债务为由没有全面履行义务。
另查明,被告刘冬生于2007年给付二原告人民币3000元、2008年分二次给付原告倪文君、吕建国人民币合计4000元。被告刘冬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给付2009年和2010年的本金。二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52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54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被告联合开采碎石经过批准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的联合开采行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采石行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是否必然导致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无效。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它是区别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规定,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后方可采矿,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联合协议”为有效合同,据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故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已明确表示不给付2009和2010的本金,故可认定被告对2009年和2010年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至于原告所诉称的利息和违约金,因二原告与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可逾期不能给付本金的可延长一个月,由被告加付2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可以认定履行届满期限为第二年元月十日,其利息从第二日开始计算,但被告对四次违约要加付8000元(2000元×4)的违约金,因二原告只主张2000元的违约金,本院尊重其权利。
另因2009年和2010年所欠本金因未到双方约定的实际履行期限,不宜计算利息。为保护合法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冬生给付原告倪文君、吕建国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07年所欠的10000元本金从2008年农历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008年所欠的9000元本金从2009年农历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冬生给付原告倪文君、吕建国违约金2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冬生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