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玲状告企业侵权 要求商家赔偿250万
4月11日,艺人林志玲状告两家企业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二审在浙江嘉兴市中级法院开庭,当庭未宣判。
该案两被告是浙江华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嘉兴华财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均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在去年8月秀洲区法院的一审中,原告代理律师称,两被告为提高产品知名度,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厂区等大型户外广告牌、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平台及全国性建材商业展会展台、海报等介质上大量使用原告的肖像、签名进行宣传。侵权广告还冒用原告名义,在醒目位置以显著文字标注“HELLO,我是林志玲,集成墙面我就选帝诺尼”等广告语。
原告认为,两被告对林志玲的事业、工作造成恶劣影响,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嘉兴华财”有电影《赤壁》剧照的授权使用书,说明原告的剧照可以用于“嘉兴华财”专卖店、推销及展览,但公司不知林志玲的生活照、艺术照不能用;被告“浙江华财”只是被告“嘉兴华财”的股东,并没有侵权原告。
去年12月,秀洲区法院一审判决“嘉兴华财”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在公司网站首页登载致歉声明十日,向原告赔礼道歉;“嘉兴华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40620元;驳回对被告“浙江华财”的诉讼请求。
法院称,赔偿数额是根据林志玲的知名度,被告“嘉兴华财”网站对林志玲肖像、姓名的使用方式、范围、时间、网站影响力及点击率,结合“嘉兴华财”的过错及当地市场因素确定的;且被告“嘉兴华财”侵害的是肖像权、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非精神利益,对原告个人形象未造成不良影响,未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浙江华财”是“嘉兴华财”股东,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侵犯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浙江华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开庭时,原告律师称,“浙江华财”是“嘉兴华财”母公司,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宣判只提到“嘉兴华财”网站的侵权,还有户外广告牌、广告灯箱等,使用范围广、影响恶劣;一审判赔4万,远不能弥补损失,连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费、工作人员差旅费都不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为证明“影响范围广”,原告律师当庭播放了某卫视一档家居栏目,视频中被告使用了林志玲的照片,且该视频在百度、爱奇艺、优酷上都有。
被告律师则称,只是“嘉兴华财”侵权,赔偿数额是按当地经济水平和侵权时间、范围确定的,应维持原判。
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