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相华判决书 阚勇与宋世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阚勇与被告宋世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勇诉称,1992年1月,原、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进而产生矛盾,目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宋世霞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且女儿现在潢川高中读高三,离婚会给孩子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阚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无根本矛盾冲突。
另查,阚某某现为潢川高中三年级学生,2008年11月24日,阚某某被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患有“紫癫性肾炎”,经治疗目前正处于病情恢复期。
以上事实有潢川县城关镇民政所证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彼此关怀、和睦相处,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磨擦,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面对孩子生病、升学的双重压力,应当主动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更应当齐心协力,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阚勇与被告宋世霞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阚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