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明死刑 张新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8-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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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明,男,生于1957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过失

原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明,男,生于1957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有利,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莉,曾用名张利容,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系上诉人张新明之女。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明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新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柯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新明及其辩护人邱有利、张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Y45555的大型农用车搭乘被告人张新明(车主)为李某乙建房工地运送沙子。期间,车牌号为川Y45555的大型农用拖拉机陷入施工便道。为将该农用拖拉机拉出坑陷,2014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新明与被害人黄某甲采用连接钢索拖拉的方式,张新明驾驶装载机(无车牌号)将黄某甲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拉出。

后张新明在明知该装载机没有驻车制动的情况下,将货斗放在地上防止其下滑而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下车帮助黄某甲解除连接两车之间的锁链时,装载车下滑将二人挤压于两车之间,致使被害人黄某甲死亡。

经鉴定,黄某甲系胸腹部被钝性物体挤压,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张新明驾驶的装载机进行鉴定,该车驻车制动无工作效能。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新明驾驶装载机将农用车拉出坑陷后,为解开连接在两车之间的铁链,而将其驾驶的装载机停在缓坡处。被告人张新明明知其驾驶的装载机没有驻车制动,且预见到了车辆可能下滑的危险,但却轻信通过将装载机货斗放置地上增加阻力的方式能够避免装载机下滑危险的发生,以致装载机下滑,与农用车发生挤压将黄某甲致死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新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张新明上诉提出,在其女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一审未予认定,案发后对死者进行了积极抢救,自己也受了伤,属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

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新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持异议,辩护提出,案发后张新明的亲属与死者亲属进行过多次协商,死者没有驾驶资质,具有重大过错,挖掘机存在制动缺陷,事故发生后,张新明积极呼救,张新明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请求对张新明适用缓刑或判处徒刑一年六个月。

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新明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但在事故发生前张新明已明知装载车没有驻车制动,没有证据证明张新明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明聘用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居民黄某甲为其开车。2014年5月16日,黄某甲驾驶张新明所有的四川Y45555农用拖拉机为李某乙建房工地运送沙子时,陷入施工便道。2014年5月17日11时许,张新明驾驶无牌照轮式机械车将该农用拖拉机拉出,张新明明知机械车无驻车制动,便将机械车货斗放在地上增加阻力制动,下车与黄某甲解连接两车钢索时,致机械车后滑,将黄某甲、张新明挤压于两车之间,致黄某甲死亡、张新明受伤。

经鉴定,黄某甲系胸腹部被钝性物体挤压,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新明驾驶的机械车驻车制动无工作效能。

同时查明,上诉人张新明于2014年6月5日在其女的陪同下到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立案及对被告人张新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3.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4)B-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明:黄某甲系胸腹部被钝性物体挤压,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张新明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机械车驻车制动无工作效能。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黄某甲驾驶四川Y45555农用车与张新明给其拉沙时,车陷入坑内,第二天,张新明开铲车将农用车拉出,在解铁链时,将黄某甲、张新明挤压在两车之间,其叫人将二人取出。

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黄某甲之兄,2014年3月其将黄某甲介绍给张新明开车。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听说张新明被车压了,就赶到现场,见机械车还在下滑,就打电话叫人将农用车往后倒,将张新明、黄某甲取出。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新明驾驶的装载机系其卖给张新明的。

9.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独柏卫生院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医护人员达到现场后的施救情况。

10.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到案经过证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张新明之女张莉后,张新明于2014年6月5号到案并被刑事拘留。

1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张新明、被害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张新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张新明供述:2014年5月16日下午,黄某甲驾驶四川Y45555农用车与其为李某乙运沙时,车陷住了,第二天,其开铲车将四川Y45555车拉出,在解铁链时铲车后滑,将其与黄某甲挤压在中间,后被人救出。其知道所开的铲车无驻车制动,故才将货斗放在地上制动。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明(原审被告人)已经预见其所驾驶的机械车在没有驻车制动情况下可能后滑,会发生人员伤亡的结果,轻信自己采取将机械车货斗放于地下增加阻力能达到制动的效果,致使机械车后滑,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死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张新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坦白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张新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新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张新明在案发后,未能对死者亲属予以赔偿,不具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以张新明具有坦白情节而予以了从轻处罚,且原判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其辩护人在二审中请求对张新明适用缓刑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系张新明驾驶操作机械车不当而致黄某甲死亡,不能认定黄某甲有过错,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锋

审 判 员 蒋沂君

代理审判员 许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益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