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婷离婚 原告沈婷与被告赵伏红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沈婷,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白田镇从新村杉树村民小组25号,现住湘乡市龙洞镇谷阳村二组。
被告赵伏红,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郊乡旺兴村第二村民组。
原告沈婷与被告赵伏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梦瑶。婚后由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虽经村上调处被告亦无好转。2007年11月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伏红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负责,夫妻感情很好。1999年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东郊横洲供销社,因经营不善导致2001年时出现亏损3万余元。后为偿还债务,原、被告共同到长沙经营粮油店,在经营期间,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外出与他人喝酒唱歌,经被告多次规劝亦无好转,后发展到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为维系家庭只能忍气吞声,可原告稍有不满便回娘家。2010年2月28日被告为搞好家庭关系特地接原告及其父母到家里协调,原告居住几天后便不告而辞至今未回家,婚生小孩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为家庭的和谐,小孩的成长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调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赵伏红曾因殴打原告做出书面承诺。
被告赵伏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调解书是事实,但事情是在去长沙之前,之后被告未殴打原告。
被告赵伏红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婚生小孩赵梦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湘乡市昆仑桥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拟证实婚生小孩赵梦瑶就读的情况;3、湘乡市白田镇从新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外出期间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行为不检点,在当地有较坏的影响;4、湘乡市白田镇从新村杉树组组长赵普兴证词,证实内容同3;5、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共同经营东郊横洲供销社时亏损30620.
65元。
原告沈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4不真实,被告知道我在长沙。证据5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出过任何钱。东郊供销社解散后,不存在偿还债务的问题。
被告赵伏红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赵连生出庭证实原、被告到长沙经营曾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
原告沈婷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不持异议,但提出长沙店铺转让后的钱全在被告赵伏红手里。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沈婷提供的调解书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沈婷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5原告沈婷提出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其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5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相识,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依俗举行婚礼。1998年7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梦瑶,现随被告赵伏红共同生活。婚后,俩人夫妻感情尚可。
1999年至2001年,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湘乡市东郊横洲供销社,因经营等问题亏损30620.65元。之后,俩人在2002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5月份在被告村委会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赵伏红书面承诺处理好夫妻矛盾。
之后俩人到长沙经营粮油店,因缺乏资金向被告之父赵连生借款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原告沈婷与被告赵伏红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离家外出。2010年2月28日经被告赵伏红多方做工作,原告沈婷回家居住。之后,原告沈婷与被告赵伏红协商离婚未果遂又离家外出。同年4月原告沈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小孩由其抚养。
另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被告赵伏红欠湘乡市供销总社承包款人民币30620.65元,欠被告赵伏红之父赵连生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620.65元。原告沈婷的嫁妆有25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高组合家具四套,矮组合家具一套,VCD音响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沈婷诉称与被告赵伏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沈婷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