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奎常州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奎犯抢劫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奎,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奎携带弹簧刀、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下塘街22号陈某某洗头店,采用掐脖子、拳打、刀捅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将陈某某全身多处捅伤,后用胶带纸捆绑住陈某某的手脚。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就诊病历、证人谢某某、谢某如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奎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系持刀抢劫,且抢劫后捆绑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