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人员法律知识讲座
欠薪、工伤、受到伤害、被无故辞退……这些字眼不是新闻,却频频出现在新闻报道中,如同阳光背后的阴影,尾随在众多家政服务人员身后,在他们打工致富的路上设置偌大的绊脚石,在他们艰难求生的时日中张开吞噬幸福的巨口,让他们陷入困境却往往求助无门。
如何避免陷入困境?陷入困境后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讲述涉及家政服务业的一些典型案例,期待这些案例能够为在座的大家提供一些帮助。
【案例】有8位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为讨回包工头拖欠他们的2万元工资,来到单位门前静坐、打条幅,结果不但没要到钱,还被公安局以扰乱治安为由拘留了5天。事后,他们来到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援助。通过诉讼调解,他们在1个月后拿到了全部拖欠工资。
律师:欠薪问题是农民工外出打工遇到的比较典型的问题之一,也是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这在工资年结的建筑领域尤为突出。近年来,每到年底,都会有农民工因为拿不到工钱而采取静坐、示威、跳楼等极端手段进行讨薪,许多实例证明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面对欠薪问题,农民工朋友应该学会用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首先,一定要清楚自己在为谁打工,招工的人全名是什么,身份证号是什么,这是在处理欠薪问题的司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信息。建议大家选择工作时最好去一些正规的大企业或者劳务公司,签署正规合同,这样发生欠薪事件的可能性较小。在签合同时,关于工资数额、结算方式、补贴福利等问题,一定要让单位写下书面凭证。
建筑单位由于自身的特殊性,通常每月只给工人发生活费,到年底再发工资。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停发生活费的现象,工人就要提高警惕了,这很可能是由于上级层层拖欠工程款,包工头赔钱而准备逃跑的前兆。这时候应该向老板索要欠条,实在要不到欠条,可以进行录音,这都是有力的证据。
遭遇欠薪时,一定要通过合法途径讨薪,如果采取过激行为,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即使最后讨回了工资,也要对单位做出赔偿,这对农民工来说得不偿失。
【案例】杨某,超市保洁员。2009年2月的一天,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弓根骨折,经鉴定为八级工伤,共获得了16万元赔偿。其中肇事司机赔了约2000元,单位赔了约6万元,保险公司和社保基金支付了剩余部分。
律师:法律对上下班途中没有明确的定义。上下班途中一般是指从劳动者的住所到务工地点这段路程当中。加班加点发生交通意外或伤害、伤亡都算工伤。不过,在休假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算工伤,有个案子是一个保安过马路去买香烟被车撞了,因为是在休假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所以不算工伤,只能要求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
修订版《工伤保险条例》指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电动车造成伤害的,都算工伤。修订的条例减轻了劳动者负担,是社会保障的一大进步。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必须是非本人责任,所以提醒大家要遵章守纪。遭遇工伤事故时,要注意保留证据,如交警出具的简易交通认定书;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单位开具的因为休假扣减工资的证据,这属于书证。另外就是证人证言,如张三、李四看见了,会出庭把这些事情说清楚,这属于证人证言。还有物证,如手机因为交通事故损坏了,这就是物证。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在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了伤残等级时,如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还会获得一次性的伤残就业保障金和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是由社保基金来支付的,而伤残就业保障金是由单位来支付的,这是一个新的不同点,以前这些都是由单位支付的,修订后减轻了单位的负担。
【案例】20岁的张*在汽车制造厂工作。单位搬家时,他在搬运途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当场昏厥,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所服务的公司又与第三方公司协议的权利牵扯不清,致使事故发生后,张翔的后期索赔困难重重。
无独有偶,22岁的王飞新婚不久,便到北京一家彩钢房安装工程单位打工。工作期间,因房屋结构不结实,他从高空摔下,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下降,一个肾被切除,身上多处骨折。王飞进京是跟着一个包工头到此工地上,未与工程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包工头签订任何字据。此包工头在王飞出事不久后便去世。工程单位拒绝为王飞承担医药费及相关赔偿费用。
律师:张翔和王飞两人虽然是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却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很难确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直接劳动关系。为使两个人维权成本、伤害降到最低,我们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来为其主张权利,而非通过单位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主张工伤赔偿权利,但这一过程处理时间相对较长,案件办理更为复杂。
进城务工人员一定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意留存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证据,防患于未然。同时,工伤发生后,劳动者要及时到相关部门备案,很多人因未备案导致事后不能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书或证明等。由于事实不清,劳动保障部门也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工伤。
【案例】刘兴*、刘兴*两兄弟是北京丰台区某出租车公司司机,开同一辆出租车。刘兴旺与公司订立了四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订立了运营承包合同,而刘兴泰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天,刘兴泰在单位发现出租车不见了,于是报警,单位才如实告知,说要扣除兄弟二人的运营车辆。通过两个程序、两次仲裁、四次诉讼,最后两兄弟获得剩余合同年限内的工资赔偿及其他赔偿。
律师:现在普遍存在这种情况,即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可能不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证明,直接以口头方式告知。在这种情况下,大家可以用录音笔或者手机,把公司负责人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景记录下来,作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
另外,如果单位不愿意用你,可是在解除证明上,注明是由于本人原因,或者个人自愿解除,或者本人不能胜任工作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朋友一定不能在上面签字。
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有如下几种情况: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过用人单位安排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或者劳动者经过培训以后仍不能从事现在的工作;或者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原来的劳动合同不能履行。
对于案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如果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或者劳动者自身不愿意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双倍经济补偿金。
案例12012年11月5日上午,慈溪市环驰景观花苑小区某居民楼内,一名自称快递员的男子敲开门后,将刀刃刺进保姆阿娣脖颈,阿娣倒在血泊中,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据查,犯罪嫌疑人曹某是个惯犯,案发前10天刚刑满释放。今年3月15日,因查明犯罪嫌疑人曹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死者家属毅然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将雇主老马爷孙俩共同告上法庭,索赔65万余元。
此案虽已落定,但由此引发的争论却远远没有结束:保姆遇害,是否该由同样是受害者的雇主来赔偿?如需要赔偿,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保姆阿娣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其被扶养人及近亲属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向第三人曹某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雇主请求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最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
【案例】保安张刚峰在工作过程中,为保护小区内公共设施,被不法分子殴打,造成八级工伤。其所在单位却以张刚峰寻衅滋事引起第三方对其造成伤害为由,拒绝支付工伤的各项赔偿。援助律师4次找派出所、物业、工友取证,经过劳动仲裁2次开庭,终于为张刚峰挽回80278元的工伤赔偿金。
律师:这个案例涉及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第二是工伤赔偿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是由对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方承担赔偿。张某在工作过程中,被第三人殴打致伤,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打人者索取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赔偿问题相对复杂一些,本案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侵害的,可以定为工伤,因此张某的情况应该认定为工伤。顺便提醒大家,工伤的级别从一级到十级由重到轻排列,不同的工伤级别,赔偿金额是不同的。
工伤认定后,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从工伤社保基金中获得赔偿,这样张某就可以从两处获得工伤赔偿。也就是说,工伤赔偿一部分由社保基金承担,其余部分由单位承担。而社保基金是有时效性的,过了一年的时效期,就不能申请赔偿了。张某由于缺乏相关知识,错过了申请工伤社保基金赔偿的期限,因此损失了3万~4万元的赔偿金。
需要指出,工伤赔偿仅限于签有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就不能申请工伤赔偿,只能得到人身损害赔偿。
提醒大家,在工作过程中,如与第三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人身损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自己将他人打伤,也是逃脱不了法律责任的。因此,应尽量避免肢体冲突。
案例3安徽来沪务工的周岱兰于2002年7月28日花了45元中介费,通过普陀区普雄路上的一劳务介绍所介绍来到居民丁先生家做保姆。2003年12月24日晚6点多,周岱兰在为丁先生家擦窗时不慎从4楼坠落,造成腹腔大出血,脾脏破裂,腰椎粉碎性骨折,生命垂危,丁先生及时将周岱兰送到医院急救并支付了近3万元医疗费用。
家境并不是很富裕的丁先生表示无力再支付更多的费用。协商未果后,周岱兰将东家丁先生告上法院,索赔12万多元。2007年6月2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东家丁先生须赔偿周岱兰6.5万元。
案例4 2003年10月10日,雇主李女士看到快要下雨了,就让朱凤*去阳台收衣服。朱凤*把阳台的玻璃门撞碎了,其中一块9厘米长的碎玻璃扎进臀部肛门附近,导致大量流血。后立刻送往医院。因为失血过多,朱凤*最后没能抢救回来。在双方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颜志强及3个子女还有妻子的母亲共5人,一纸诉状将李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她支付妻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万元。
2004年9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一审做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李女士与保姆朱凤*的关系是雇佣关系。保姆朱凤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过错主要是在保姆自身,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法院由此判决被告李女士赔偿保姆朱凤兰家人各项费用共计约7万元。李女士的家人对这个结果虽然很是不满,但也表示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一审判决下发后,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
保姆有过错,所以雇主对于保姆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
案例5何乃川、曾伊平经人介绍雇请于雪花为其住宅打扫卫生;双方口头约定,于雪花自带工具每两星期到被告家做一次卫生,何、曾付给于雪花每小时人民币8元的劳务费。何家阳台上装有可活动的不锈钢防盗窗,该窗平时竖立锁住,须晾晒棉被时可放平,以两条链条与窗体连接。
2006年1月18日早上8时20分许,于雪花到何家中做卫生。中午12点多,于雪花私自打开活动防盗窗并试图站在仅以链条与窗体连接的活动窗上,由于该链条无法承受其重量而致使于雪花连同活动窗一起坠落。
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雪花于当日死亡。何家支付了于雪花的各种抢救费用1160.85元,并支付了2870元的丧葬费用。事发后,刑警大队技术科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认定于雪花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死亡性质为“意外”。
于雪花家属认为,于雪花之死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于雪花系被告所雇佣的家政女工,其死亡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57135.
5元(其中,丧葬费11286元,死亡补偿费12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87.5元,交通费562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焦点问题: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该如何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键在于两点:其一,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其二,双方是否按所交付的劳动成果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计酬方式是按小时计算,但以于雪花完成被告家中的卫生工作为支付报酬的必要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为被告是基于于雪花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其报酬的。
综上,认定死者于雪花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于雪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预见到仅以两根链条连接的活动窗可能无法承受其重量但却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失。
因此,于雪花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家的防盗窗设计,其特殊的结构设计具有安全隐患,且被告没有明确禁止于雪花不得站在活动窗上,被告在主观上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两被告对于于雪花之死负次要责任。
对于于雪花之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两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万多元。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6王某是靖宇县某家政服务中心的家政服务人员。受家政服务中心安排,到张某家打扫房间,在工作中,不慎从楼梯上滑倒,手部骨折。张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提出王某是接受家政服务中心安排而打工受伤的,应由家政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用,而家政服务中心则认为,王某是为张某服务而受伤的,应由张某支付医疗费用,王某应向谁讨要这笔医疗费用?
[评析]从本案反映的情况看,王某与家政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而家政服务中心与客户张某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各合同主体只能根据其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由于王某的雇主是家政服务中心,而不是张某,张某也没有对王某实施伤害行为,王某只能向家政服务中心索要医疗费,如果其拒绝赔付,你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基本知识:常见的家政企业有两种,俗称“内部员工型”(以下简称员工家政企业)和“外部中介型”(以下简称职介家政企业)。
员工家政企业通常为集体所有制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其保姆是隶属于企业的职工,服从企业内部的制度和规则,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保姆从企业处领取工资,因此与企业产生劳动关系。
职介家政企业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无论是什么性质的职介型家政企业,都是一种职业介绍机构。通过职业介绍的活动,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劳动者提供职业供求双方的信息,向劳动者推荐用人单位,或向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促成供求双方直接接触,可以为劳动者发现其所需的职位,以及用人单位找到其所需要的劳动者提供极大的便利。
上述案例中,有两个保姆是通过职介家政企业获取工作机会的,她们和用工家庭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她们作为劳动者,得不到组织上的保护。我们可以称呼这种劳动者为没有组织的劳动者。(其他的没有组织的劳动者还包括自雇佣者。)同样是劳动者,保姆在工作场所中受到了伤害(案例的周岱兰),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更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后续的伤残认定也无法申请。于是,和有组织的劳动相比,保姆就缺少了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