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杰案件 王金发、张伟杰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发,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杰,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发、张伟杰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发及其辩护人冯勇、李艳娟,被告人张伟杰及其辩护人李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的一审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王某某,因病被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19楼38—42病房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指派干警轮流对其监管看护。
2009年4月16日8时30分,负责当天监管看护工作的被告人王金发、张伟杰和冯某(另案处理)接班后,被告人张伟杰和王金发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违反规定擅自脱离监管看护岗位,留下冯某一人看管罪犯王某某,当天中午12时许,罪犯王某某将冯某打倒后脱逃,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郑州至登封的大客车上将脱逃的罪犯王某某抓获。
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王金发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从郑州市二七公安分局禁闭室带回该院询问。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张伟杰接电话通知后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发、张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王某某、赵某某甲、金某某、刘某某、武某某、魏某、曹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关于监管外诊住院在押人员规定、抓获经过、中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发、张伟杰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发、张伟杰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金发、张伟杰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金发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及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伟杰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张伟杰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金发、张伟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金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伟杰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发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伟杰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