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峰诉讼 郭玉红诉王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玉红因与被告王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红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见到有生产豆腐用的锅炉、夹层锅、磨浆机,经被告介绍其功能、质量,决定购买一台套。因被告承诺质量百分之百有保证,并能保修、退换,如有欺诈愿1加1赔偿,原告就交了定金。
同时,被告承诺当30日由被告将货送到后付款,并负责安装、调试直到生产出正常产品,但由于当天送到原告老家(温县)后时间已晚,被告讲换时间再来调试。2010年1月17日,原告按照说明书和被告所讲操作规程试炉运行时,怎么也达不到标准和要求。
原告遂向被告通报了情况,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19日连续两次前往调试、维修、检查,但始终未能达到产品要求,其派来的技术员在毫无办法的情况下,写下了该设备存在问题的条子。
其间,原告先后用去煤炭1000斤(价值800元)、黄豆400斤(加2.5元/斤计1000元)、水、人工等。问题出现后,原告先后数次于被告联系和找其面对面商量退货、赔偿事宜,但被告推诿、回避。
后原告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所长亲自对此投诉支持调解。被告一是承认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同意退货,但就1加1赔偿和造成的损失不愿赔偿。工商所最后下了“终止调解书”。由于被告在原告购买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出售的设备不配套,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达不到生产效果,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
应作出1加1赔偿,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据此,原告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一加一赔偿原告所购被告设备价9600元×2=19200元;3、赔偿原告用煤炭800元,黄豆1000元,电费100度×0.
8=80元,误工费2人一个月=800×2=1600元,合计34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郭玉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制作豆腐的机器设备一套,金额为9600元;2、终止调解书,证明原告因购买被告锅炉不能正常使用向消协投诉,消协因原、被告无法就1 1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而出具的终止调解书;3、10年1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机器设备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处一名姬姓技术员两次到原告处进行调试,仍无法使用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侯占平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机器经被告的技术员两次调试后也未能正常使用;证人在原告处工作二十多天,机器就没有生产出过成品,后原告将证人辞退并结算工资800元;期间,原告因机器无法正常使用损失了400多斤黄豆和半吨碳;5、证明2份,证明因机器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为此损失黄豆400斤和煤碳1000斤,共计价值1800元。
被告王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能够与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告郭玉红在被告王志峰处欲购买机器设备并表示用以生产豆腐,经双方协商,原告购买了设备70锅炉、500L夹层锅、河北150磨浆机一套,价格共计9600元,原告当日预付定金100元。
次日,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原告将余款补齐。2010年1月17日,原告按照产品说明书和被告所讲操作规程试炉运行时,发现机器无法达到生产标准和要求,原告随即告知了被告。
2010年1月19日,被告派出一名姬姓技术员前往原告处调试、维修,但经多次调试设备始终未能达到产品要求。同日,技术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锅炉水温烧到120摄氏度,气压0.1,80分钟一锅水未烧开”。
之后,原告数次与被告联系并找其商量退货、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后原告投诉到焦作市解放区消费者协会,经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焦作市解放区消费者协会和平街工作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终止调解书,内容如下:“消费者郭玉红与经营者王志峰关于购买锅炉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争议,现因要求退货并1 1赔偿,经营者同意退货,但对1 1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决定终止调解,特予通知”。
另查:原告购买该机器后,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辞退了雇佣来加工豆腐的工人侯占平并向其结算工资800元;期间,原告因试机还损失400斤黄豆和1000斤煤碳,价值共计180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原告郭玉红在被告王志峰处购买机器设备一套并明确表示欲用以生产豆腐,被告对机器设备的性能做出承诺。但原告购买后,该套设备经多次调试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加工成品豆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系原告在误以为所购买的三件设备能够配套使用并生产出成品豆腐的情形下订立,应当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主张被告双倍返还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因此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机器设备时未尽相应告知义务,应当认为被告王志峰对该买卖合同被撤销存在过错。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黄豆损失1000元、煤碳损失800元,工人工资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郭玉红与被告王志峰于2009年12月28日订立的关于买卖锅炉等设备的合同;
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玉红货款9600元;
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红损失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郭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7元由被告王志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