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翎吴玉芬 刘兴华与吴玉芬离婚胶葛案
原告刘兴华,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黄金镇骑龙村7组4号。
托付署理人官小华、马培济,重庆市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芬,女,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吴玉芬离婚胶葛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通常程序,依法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及署理人官小华、马培济到庭参与诉讼。
被告吴玉芬经本院布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兴华诉称,他与被告婚后于1998年一同外出杭州外务,1999年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出走。
从此,被告与他没有任何交游,两头互不实行夫妻职责6年之久,夫妻联络名存实亡,致使他与被告夫妻豪情确已决裂。因而,她恳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玉芬未供给书面辩论定见,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头经别人介绍相识爱情,1995年10月初九生孩子一女刘蓉。于1998年1月4日在忠县黄金镇公民政府补办成婚挂号。婚后于1998年两头均外出杭州务工,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家日子至今近7年之久,互不交游,互不实行家庭及夫妻职责。
为此,原通知至本院,恳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供给了成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联络;忠县黄金镇骑龙乡民委员会的证实被告于1999年外出,现已有6年之久的实习;署理人对被告之父吴英政的查询笔录,证实原、被告分家日子6、7年之久,成婚时被告有嫁奁四床棉絮、一床毯子、一口箱子的实习;同组乡民戚光平、刘英、陈学才、李玉兰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家日子6、7年的实习,婚后未有一同工业等实习。
上述实习,有原告的当庭陈说及原告供给的成婚证书、忠县黄金镇骑龙村乡民委员会的证实、署理人对被告之父吴英政、同组乡民戚光平、刘英、陈学才、李玉兰的查询笔录等根据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原、被告在婚姻联络存续时期,因被告离家出走致两头分家日子近7年之久,互不实行家庭及夫妻职责,夫妻豪情确已决裂。因而,原通知请离婚的主张,契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矩,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恳求予以支撑。
原告恳求抚育其女的恳求,契合法令规矩,本院对原告的恳求予以支撑。被告的嫁奁四床棉絮、一床毯子、一口箱子系其自个工业,应由被告悉数。
据此,按照《中我国公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我国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榜首百三十条之规矩,判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吴玉芬离婚。
二、婚生女刘蓉由原告刘兴华抚育。
三、被告吴玉芬的嫁奁四床棉絮、一床毯子、一口箱子归吴玉芬悉数。
案子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50元,合计600元,由刘兴华背负600元。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公民法院。一同,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子费600元,递送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恳求的,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发军
审 判 员 古崇明
署理审判员 姚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