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彦彬判刑 【孙彦彬判决书】孙彦彬盗窃案

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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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彦彬,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民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彦彬,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民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训海、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彦彬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彦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彦彬伙同郭付才(另案处理)预谋后乘车窜至南阳市梅溪路市政府家属院马某某家,由孙彦彬先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郭付才用自制开锁工具将防盗门锁撬开,二人进入室内,盗走卧室抽屉内现金10万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电脑价值1900元、手机价值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彦彬供述,同案犯郭付才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甲陈述,证人安某某、陈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判决被告人孙彦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彦彬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知郭付才盗窃现金,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应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关于犯罪数额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被害人马某某关于其失窃现金来源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第二,被害人称被盗现金是10万元,而孙彦彬的同伙郭付才供述只盗窃了5.8万元;第三,对孙彦彬是否明知其同伙郭付才盗窃现金,郭付才的供述相互矛盾;第四,对马某某家被盗现金的事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郭付才盗窃5.

8万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彦彬盗窃10万元,同一事实存在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建议本院结合以上问题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彦彬伙同郭付才(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梅溪路市政府家属院马某某家,由孙彦彬先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郭付才用自制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二人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内现金5.8万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波导手机。经鉴定,电脑价值1900元、手机价值300元。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彦彬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彦彬供述:2008年1月21日,我和郭付才坐汽车到南阳,下午四五点时,我俩转到梅溪路市政府家属院,上到一栋楼的四楼一家,我敲敲门确定屋内没人,郭付才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我俩进了这个三室一厅的屋,在最里面的卧室偷了一台黑色的手提电脑和一部手机。当晚我们坐车回平顶山路上,郭付才要走了手提电脑和手机,给我分了钱。

2、同案犯郭付才供述:2008年1月21日下午,我和孙彦彬坐车到南阳市,我俩步行到梅溪路市政府家属院内,孙彦彬先到一栋楼的四楼左边一户敲门发现没人后,我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我俩进去后,我在一间卧室里撬开一上了暗锁的抽屉,偷了里面的58000元现金。我俩还偷走了这间卧室桌上的一台黑色手提电脑,以及两部翻盖手机,其中一部白色手机坏了不能用。我把手提电脑和手机拿回家了。

3、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妻子陈甲陈述:2008年1月21日傍晚,回到位于梅溪路市政府家属院四楼的家中后,发现最东边卧室的桌子中间抽屉暗锁被撬开,抽屉内的10万元现金、桌上的一部手提电脑以及一部银灰色翻盖波导手机等被盗。

4、证人安某某证言:2008年1月份的时候,我丈夫郭付才拿回来一部翻盖波导牌手机用了几天后给我用,还带回来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

5、证人陈乙证言:证实郭付才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其家人让李甲保管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开锁工具,李甲的儿子李乙把这些东西给我,我把它们交到任店派出所了。

6、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的ASUS笔记本电脑(M9A型)一台价值1900元;银灰色翻盖波导手机一部价值3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物证、书证等

(1)①笔记本电脑一台,机身为黑色,底部银灰色,外带一黑色帆布包。经被害人马某某辨认,系自己家被盗的笔记本电脑。

②郭付才作案时所用的开锁工具。

上述物品原来存放于郭付才在平顶山的,住×××。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领取一台机身为黑色,底部银灰色,外带一黑色帆布包的笔记本电脑。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①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将郭付才抓获,李某某在郭付才被抓后从郭付才在平顶山的暂住处带走了马某某被盗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郭付才作案时所用的开锁工具,后李甲家人将上述物品通过陈某某交给公安机关。

②被告人孙彦彬指认作案地点是南阳市梅溪路市政府家属东院马某某家的情况及照片。

(4)、辨认笔录:证实郭付才辨认孙彦彬的情况。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复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认定:2008年1月21日下午,郭付才与孙彦彬二人在南阳市市政府家属院马某某家盗窃现金5.8万元、一台价值1900元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

本案的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彦彬上诉称盗窃10万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对盗窃现金的数额,孙彦彬的同案犯郭付才供述盗窃了5.

8万元现金,虽然被害人马某某、陈甲陈述被盗10万元现金但由于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裁定书认定郭付才、孙彦彬盗窃马某某家现金为5.8万元,故本案盗窃现金数额应认定为5.

8万元。孙彦彬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彦彬上诉称不应对盗窃现金承担刑事责任,应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孙彦彬伙同郭付才一起到马某某家入室盗窃,二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孙彦彬与郭付才共同盗窃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