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彦彬一审 李建敏诉孙保军拖欠运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18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原审原告李建敏,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孙保军,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6月15日.原审原告李建敏诉原审被告孙保军拖欠运费一案,本院于

原审原告李建敏,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30日。

原审被告孙保军,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6月15日。

原审原告李建敏诉原审被告孙保军拖欠运费一案,本院于2008年元月20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0)新密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此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建敏、原审被告孙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水泥期间,多次找原告运送水泥,2001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运输费38126.2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0月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2、马XX、王XX证明各一份,证明几年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的情况;3、运输部通讯录一张,证明原告是运输部的一个成员。

原审被告孙保军辩称,原告不是运输部的人,其负责人是马长山,原告没有提供运输部的执照及原七里岗水泥厂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还原七里岗水泥厂运输部负责人马长山的一张欠条。此案原审本人从不知道,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程序违法,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七里岗水泥厂运输部负责人马XX证明二份、一份协议书、原七里岗水泥厂销售处处长赵XX证明一份、省高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欠条被告已用200吨水泥作抵销,偿还了原七里岗水泥厂运输部的运费38126.2元。

本院经再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保军在七里岗水泥厂销售水泥期间,2001年10月向本厂运输部打了一张内容为:“今欠运输部运郑州楠桦运输费叁万捌仟壹佰贰拾陆点贰元正(38126.2)元。 孙保军 2001.

10”的欠条。2002年10月5日被告孙保军与运输部负责人马长山签订协议,被告孙保军用200吨水泥折抵马长山运费。马长山收到200吨水泥欠帐解除,双方互不追究。2007年7月31日原告李建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保军偿还其运费38126.

2元,2008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孙保军偿还原告李建敏运输费38126.2元,被告孙保军不服,于2010年5月向本院写出情况反映,要求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 原告李建敏持有的被告孙保军所打的欠运输部运费款38126.2元,并不是欠原告的,而是欠七里岗水泥厂运输部的运费款,且被告孙保军已用200吨水泥作抵,原告李建敏与被告孙保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款38126.

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建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3元由李建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