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亭书画 王孝峰诉胡玉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孝峰与被告胡玉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一段时间后,被告就因嫌弃原告家穷,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大吵大闹,还经常摔东西。2011年1月4日,因原被告之间矛盾,被告就对原告父亲采用极端不尊重的行为,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存款依法平分。
被告胡玉霞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常因被告无法生育与其争吵。2011年1月4日,被告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殴打,无奈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称的1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事实。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从2011年1月4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现在原告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海信34寸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邦妮电动车两辆、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落地扇一台、万年历电子表一个、夏凉被两条、床上用品两套、竹凉席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电视柜一张、皮门帘两个、液化汽炉一个、液化汽瓶一个、座便器一个、电话一部、存款97.
14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询存款函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孝峰与被告胡玉霞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即分居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存款,要求依法平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称新飞冰箱一台、海信34寸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邦妮电动车两辆、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万年历电子表一个、床上用品两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为各自婚前财产,因以上财产均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称落地扇一台、竹凉席一个、夏凉被两条、皮门帘两个为其个人财产,因以上财产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娘家赠与,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称代卖点、工资收入748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均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孝峰与被告胡玉霞离婚。
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四条。
三、婚后财产海信34寸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邦妮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万年历电子表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视柜一张、座便器一个、存款97.14元归原告所有;新飞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邦妮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夏凉被两条、床上用品两套、竹凉席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皮门帘两个、液化汽炉一个、液化汽瓶一个、电话一部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由原告返还被告。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中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