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雷判决书 刘雷诉刘桂强、刘敏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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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新堂,男,生于1957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本祥,男,生于1944年.原告刘雷诉被告刘桂强.刘敏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及委托代理人杨子彬,被告刘桂强.刘敏及委托代理人巫新堂.王本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雷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之母亲王××去世后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王××去世后其家产由原告继承.2009年6月6日,王花梅去世,由原告操办葬礼,花费约8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新堂,男,生于1957年。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本祥,男,生于1944年。

原告刘雷诉被告刘桂强、刘敏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及委托代理人杨子彬,被告刘桂强、刘敏及委托代理人巫新堂、王本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雷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之母亲王××去世后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王××去世后其家产由原告继承。2009年6月6日,王花梅去世,由原告操办葬礼,花费约8000元,收受礼金2450元,毛毯15条及物品若干。

葬礼完毕后,二被告拿着现金2450元和毛毯15条,经和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现金2450元,毛毯15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桂强、刘敏辩称:原告主张2450元礼金和15条毛毯归己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就被告之母王××生前赡养和继承达成协议,约定王××去世后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王××去世后的家产由原告继承。

该协议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埋葬被告之母,权利是继承王××个人的合法遗产。法律规定的所谓遗产是指死者生前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显然不包括亲朋好友吊唁王××而送来的礼金和物品。而双方协议上也没约定亲朋所送礼品归原告所有,所以这些礼金和物品不应归原告。再者,丧事办完后第二天,二被告将2000余元现金放在毛毯中,将毛毯放在王××生前所居屋中,后来钱和物品被盗,二被告也无办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继承赡养协议一份;2、证人赵××出庭作证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移动电话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刘桂强打过电话,告知礼金及毛毯等物被盗。被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移动电话清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在这个时间通过电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诉争礼金及物品被盗,对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堂弟堂姐关系。2009年5月24日,原告刘雷与二被告刘桂强、刘敏及二被告其他三姐妹在鸿畅镇刘家沟村委会干部参与下就被告之母王××的赡养继承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王××去世后一切费用由刘雷负担,王××去世后其家产由刘雷继承。

2009年6月6日,王××去世,由原告刘雷主持操办丧事。办丧事过程中,共收到亲朋吊唁礼金2450元及毛毯等物品若干。礼金及物品由二被告保管。为讨要礼金及物品,原告诉至来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毛毯等物品的诉求,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2450元等情。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协议第四条约定“王××去世后其家产由刘雷继承”,该条所称“家产”意即王××的遗产,显然不包括王××去世后亲朋吊唁所赠送礼金及物品。

关于这些礼金及物品的分配,双方既无约定,应按法定份额进行酌定分配,原告放弃毛毯等实物的分配,其对于礼金的分配以应得1500元为宜。二被告辩称其所保管的礼金和物品被盗窃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刘桂强、刘敏给付原告刘雷现金1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