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腾聂树斌 聂树斌再审案审判长胡云腾谈错案防范 中法评
错案是公正司法的伤疤,它的存在与司法的历史一样悠久,或许还与 “法”的变形有点关系。我国古代的 “灋”字并非是指成文的法律,而是古人将公正司法铸入 “灋”这个象形文字中。其中,“氵”代表司法的公道公平,“廌”代表法官的正直不阿, “去”代表没有道理的当事人就让他滚蛋。
因此可以说,法最初起源于司法活动而不是条文。但是,后来为什么 “廌”没有了呢,据笔者推测,极有可能是这位廌兄办错了案子,人们让它也滚蛋了。
笔者上述的推测虽然近于戏说,但可以肯定的是,对错案的追究问责从神明裁判转为司法官员裁判以后即应运而生。在我国历史和法律典籍中,就有许多关于错案追究问责的规定和记载,且由于长期实行罪刑擅断和司法专横制度,对错案的追究往往也非常严厉甚至实行株连。从一定意义上讲,严厉的错案或冤狱追责制度,是封建司法专横专断的重要组成部分。
进入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时代以后,随着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以陪审制为标志的司法民主制度的实行,以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司法正当程序的实施,司法权力由专横变为专门,由专断变为分散,定罪量刑机制则由简单转向复杂,参与司法活动的主体也由极少数人转变为一大批人,加之人们感到法官也是人,也可能犯错误,所以,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也变得理性而谨慎。
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出现了错案并不必然与问责挂钩、纠正错案与惩罚司法官员分别进行的制度。这种制度运行到当下,许多国家的司法中不仅产生了错案纠正难,而且产生了司法问责更难的尴尬现象,这也许是资产阶级司法制度的设计者们始料不及的。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很长一段时期没有建立规范的司法制度,加之多次政治运动特别是 “文化大革命 ”的干扰与破坏,虽然冤假错案频频发生,但是纠正冤假错案和司法问责却无从谈起。
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并对少数人进行了处罚,但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并未形成制度。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这部法律规定了渎职罪和徇私枉法罪等犯罪,这才在国家法律中正式确立了与刑事审判工作有关的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制度。
进入 20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继颁行,司法审判进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三驾马车 ”时代,刑事错案、民事错案和行政错案也伴随发生,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进入新的时代。
为解决这些问题,一些中基层法院积极探索,陆续出台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追究法官违法违纪审判责任的规定。从法院的角度看,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制度进入明确化和规范化时期。
正如其他国家一些司法原则和制度的确立往往与个案相伴而生一样,我国的错案追究与司法问责制度的发展完善也与一些错案的暴露密切相关。新旧世纪之交发现的云南杜培武案和湖北佘祥林案,继而发现的河南赵作海案,特别是 2013年纠正的浙江张氏叔侄案和安徽于英生案等,不仅引发了全社会对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机制的高度关注,也引起了中央政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2013年,不仅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相继发布了贯彻落实中政委文件、防范和追究冤假错案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规范性文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意见》。
这些文件鉴于错案发生的复杂原因和错案对公正司法及公民权利危害的严重性,指出了从制度上预防错案的极端重要性,明确了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新要求,以及防范错案必须坚持依法履职严格司法、必须重视落实诉讼程序和证据裁判原则、必须把司法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等基本要求。
从而不仅开创了我国错案追究和司法问责制度里程碑式的进步,而且在世界各国相关做法中也独占鳌头。笔者坚信,这些规定对于避免和减少错案,有效解决错案追究难和司法追责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何具体贯彻落实上述有关错案防范、纠正和责任追究的规定,笔者不揣浅陋,提出以下个人看法,仅供参考讨论。
一要深刻认识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是司法工作的致命伤,是树立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克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暴露出来的冤假错案为数不多,且多为特定时期的陈年旧案,但它们的危害和连锁反应却不容低估。因此,必须旗帜鲜明地把防范冤假错案置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必须坚持预防为先以及防范与纠正、问责并重的理念。
二要建立科学公正的错案评价体系,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错案的认定标准。司法活动的不同环节、不同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人员基于不同的原因,都会造成原因不同的错案。因此,要顺利实现司法追责,必须构建科学的错案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
在刑事错案中,从错案产生的阶段来划分,可分为侦查阶段错案、起诉阶段错案和审判阶段错案。从案件性质可分为刑事错案、民事错案、行政错案和执行错案等,其中刑事错案危害性最大,往往决定或影响当事人生命、健康、自由,而且一旦发生,无法挽救,往往更受关注。
一般而言,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混淆罪名的,漏判或多判罪名的,判处刑罚畸轻畸重的等,应当认定为错案。当然,其他类型的错案也不能忽视。
就审判阶段的错案来说,从错误的内容来划分,可分为实体性错案与程序性错案。
从错案产生的原因来划分,可分为主观性错案和客观性错案。
由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所决定,错案标准也需相应划分为:错案纠正标准、国家赔偿标准、错案追究标准三个层次。
三要健全和完善错案的发现、分析和问责的机制和程序。基于错案也是对司法个案的一种评判,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主体的多元性,因而在我国,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司法错案的发现机制。
从刑事诉讼来看,无论是哪个机关、哪个环节,都有发现并纠正司法错案的责任。从法院来看,尤其应当重视申诉和再审程序这两个环节,前者能够及时主动发现错案,后者能够在被动纠错的过程中发现错案。为了保障申诉制度有效承担错案发现任务,可以考虑对我国现行的申诉制度进行诉讼程序化改造,既为申诉人提供一个畅通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在错案的发现和认定上发挥作用。
错案责任的承担应坚持 “谁出错,谁负责”的原则,保障责任落实到人。
此外,错案还有事实认定错案与法律适用错案之分,也要区分不同情形承担相应责任,等等。就法院而言,独任制审判错案的责任,应当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对审判阶段的错误负全部责任;如果独任审判员意见正确,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改变了审判员的正确意见,导致错案发生的,独任审判员只对没有改变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负责,审判委员会成员要对其改变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关于合议庭错案责任的认定,情形相对复杂。
简单而言,合议庭独立裁判造成的错案,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负较大的责任,合议庭成员中表示不同意见的不负责任。
此外,法院阶段的刑事错案,还有一审、二审、再审错案责任的认定与划分问题。
其中,一审造成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案,往往与审判阶段以前的诉讼程序密切相关,如果系由其他司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事实认定错误,审判人员要负审判把关不严的主要责任,有关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与错案的因果关系强弱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二审审判把关不严造成一错再错的,由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共同负责,但二审法院负主要责任;对于一审审判正确、二审法院改判造成错案的,应当由二审法院有关人员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审正确而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判的,撤销、改判的上级法院应负责任。
对于再审造成的错案,由再审的有关人员负责;
对于上级法院指令或批复下级法院重新审判造成的错案,由负责指令或批复的上级法院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形形色色,如何确定责任还需深入研究和细化,这里探讨的只是一些倾向性的思路,并不能作为具体应用的标准。
四要建立健全防范错案的工作机制于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曾经多次做过论述。既要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又要充分认识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必须依靠法律程序防范冤假错案,必须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必须充分借用科技的力量防范冤假错案,必须依靠社会有关方面支持共同防范冤假错案,以及必须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切实做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等等。
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