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王朝辉 最高院法官王朝辉授权本公号首发:再审案件实务中的七大问题(上篇)
根据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裁定或再审判决等,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但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监督。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或再审以及人民检察的检察监督之后,就法律制度而言,诉讼程序就应该终结。
这样的“三加一”路线图及其所蕴含的有限再审原则,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构筑了程序主干道。当然,由于存在少量的法院依职权再审、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等特殊案件,以及目前无法回避的民事申诉信访现象,“三加一”路线还只是民事诉讼的“主干道”,司法的列车偶尔还会开上“小岔路”,走上“回头路”,但这并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整体有序推进以及民事纠纷终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其实,“三加一”路线图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和申请检察监督权都作为诉权对待,从而确保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理顺诉讼程序内的再审审查、审理与程序外的申诉信访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审判监督程序多项具体制度均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这也是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再审重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以及“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精神的具体贯彻。
为真正体现有限再审原则,《解释》第383条规定了不予受理的三种情形。1.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这是指同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情况,但其他当事人对同一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值得探讨的是,同一再审申请人能否因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项特殊再审事由再次申请再审。
尽管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在其他程序上对此有例外规定,[1]但为防止当事人以特殊再审事由规避“三加一”路线图的法律设计,《解释》并没有作出例外规定。
如果特殊再审事由明显能够成立,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检察监督获得救济。2.各方当事人均无权对再审裁判提出再审申请,如果该再审裁判“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诉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检察监督。
因为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法院对于“两造”都是平等对待的,对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和被申请人的抗辩依法作出裁判,在实体处理上,不会因再审申请人启动再审而对其有所偏袒;同时,《解释》第398条和第405条规定了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均可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或再审请求,以求再审审理范围尽可能地覆盖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故没有必要再专门赋予被申请人对再审裁判的申请再审权。
3.检察机关不支持当事人的检察监督申请的,根据“三加一”路线图的程序展开,当事人也不能再“逆程序”回过来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还向要求法院再审的,只能作为信访申诉案件处理,就申请再审权而言,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已经穷尽。当然,法院对检察监督案件依法进行了处理,之后,当事人还不服的,既无权向法院申请再审,也无权再次申请检察监督。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资格。原审当事人具有再审申请人资格,自不待言,但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是否也同样有权申请再审,则要分情况对待。《解释》第375条对此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有权申请再审;二是当事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债权转让的,该债权的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
对于前者,因承继者为概括承继权利义务,实践中对其再审申请权几无争议。对于后者,基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基准时的考量以及受让人对受让债权最大价值的可预见性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作出了否定的答案,《解释》予以吸收。
相反,债权转让人的对方当事人自然不因其所负债务被转让而丧失,其申请再审的,以原审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对于因后一种情形,生效判决被裁定再审,债权受让人申请参加再审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解释》第249条、第250条确定的诉讼承继原则处理。
即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准许的,裁定将再审被申请人由原审当事人变更为受让人;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关于申请再审的裁判类型。尽管再审是对错误生效裁判进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民诉法规定了笼统地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判及调解书可为申请再审对象。具体而言:1.生效裁判可分为诉讼类裁判和非讼类裁判,《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非讼类案件的裁判均一裁终局,如其发生错误,民诉法和《解释》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2.经诉讼程序作出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包括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均可被申请再审。
特殊的是,对生效离婚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但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除外。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尽管与普通一审案件在某些诉讼程序上有关不同,但一般认为应当将重审生效判决内容可申请再审范围。
3.对于裁定,《解释》第381条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被申请再审。在2012年前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被申请再审,2012年民诉法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被删除,应当说立法已经明确该类裁定不再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管辖的实质是一种分配,确定分配的依据并不包括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因此试图通过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来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与管辖制度的基本目的并不相符;前些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将极大地延缓实体一审程序。
因此,经过充分论证权衡,《解释》最终将管辖权异议裁定排除在可申请再审对象之外。
当然,管辖权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合法性要件,其仍然是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如果允许其可以被申请再审,那么面临“程序不可逆”的法理障碍,以及如何处理按一审生效判决执行的现实难题,故《解释》对此未作规定。
之前,最高法院曾有两个批复确认该类裁定可以被申请再审。值得斟酌的是,如果不能对该类裁定再审,让当事人转而对生效的实体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似乎能保护当事人权利,但此时当事人往往会面临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的障碍。
考虑到该类裁定错误的原因往往是二审法院在开庭通知送达、上诉费缴纳、庭审处理不当等存在明显错误,可对其申请再审予以适当放宽处理。4.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调解书仅限于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的,一般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并审查;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再审申请人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法院或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解释》第376条明确人数众多不但指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双方为公民则仅指原、被告为公民,不包括第三人,即只要一审原、被告均为公民,第三人或二审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仍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为保持司法解释的统一性,《解释》第75条对代表人诉讼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人数众多”均规定为“一般指十人以上”。对于以上两类特殊案件,当事人分别向不同级别的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管辖法院;协商不成的,由原审法院管辖。
实践中,上述两类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倾向于向上一级法院寻求救济,对此,上一级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不宜强行将审查案件交原审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对小额诉讼案件申请再审的,一律由原审法院(基层法院)进行再审审查和审理。
(四)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民诉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裁判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有新证据、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以及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这一“6 6”的申请再审期限属除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断、中止的情形。就民诉法规定和大陆法系的通例而言,申请再审期间本质上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条件之一,应在受理阶段作审查,避免明显过期限的案件进入再审审查程序,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当侵扰,影响程序安定。
由于这两个“6个月”的起算点不同,则可能导致已经超过前一“6个月”期限的当事人,在援引一般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同时,又附带“新证据”等特殊再审事由,从而规避申请再审期限,使案件得以受理并获得法院审查。
对此,《解释》第39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实践中,对于超过前一“6个月”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一方面在受理时,要严格把关,对明显故意以新证据等四项特殊事由规避期限的,不予立案;另一方面,在审查程序中仅审查其属于后一“6个月”的特殊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再审查其他再审事由。
另外,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条件还包括当事人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对此《解释》377条、378条作了列举性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再审书的副本及新证据需要按照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则需引用民诉法第200条,明确相应再审事由。对此,不但当事人及代理人需要知晓,法院立案窗口也需要把关,案件进入实质审查后,还可以要求再审申请人补充材料。
三、再审事由
再审在一定意义上是反向划定裁判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这主要由再审事由所确定。再审事由被视为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2]我国民诉法第200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解释》对其中几项事由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一)新证据。相比于之前的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民诉法第65条已经极大弱化了举证期限在证据失权方面的效力。尽管民诉法仍然强调举证期限,但限制逾期证据的“诉讼之门”已经由之前“加锁的门”改为“虚掩的门”。所以《解释》在二审程序中没有专门规定二审新证据,但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仍然必要。
《解释》第387条、第388条分别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规定了再审新证据。认定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即能够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
新证据事由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原裁判被改判,因为基本事实错误与裁判结果错误并不完全等同。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主要从时间上作界定,即为原审庭审结束后一定条件下新发现、新取得或者新形成,但因客观原因未在原审提供的。
尽管原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裁判作出前,逾期提交的证据仍有可能被采纳,但还存在不被采纳的证据或者裁判作出之后的“新证据”,因此,《解释》仍然以“原审庭审结束”作为再审新证据的时间截点。
实践中,当事人以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一般不能视为再审新证据,因为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其委托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但同时《解释》399条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之所以作如此循环规定,还是基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但单方“鉴定意见”可视为书证,如果符合新证据条件,也有可能引发再审。案件裁定再审后,如果确实需要鉴定,或者原审应当鉴定而未鉴定的,再审法院可委托鉴定。
(二)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统计,该事由是实践中被引用频率最高的,但又是最不好把握的。民诉法和《解释》对于基本事实和非基本事实作了区分,在多处强调基本事实对于案件审理和裁判的重要性,故在第335条专门就“基本事实”作出界定:“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则需要从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进行考量。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解释》第390条规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存在上述情形的,一般而言裁判结果错误,但特殊情形下,裁判结果并不必然改变,如引用已经失效的法律与应当适用的生效法律内容一致。
第六项规定实质上属于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兜底性规定,尤其要结合裁判结果判断。实践中,如果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认定错误,即便判令给付的金钱数额不变,基于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可视为裁判结果错误。
另外,不能简单地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评判之前已经生效的裁判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我国的司法解释种类繁多,功能各异,出台之前生效判决理解的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不一致,并不一定要提起再审,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四)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解释》第391条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理解中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不限于开庭过程中,应当是整个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二是对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与审判长对庭审的指挥权和程序进程的控制权相区别,不能将合理引导、指挥当事人发言认定为剥夺其辩论权利;三是结合原审对开庭规定,认定何种情况属于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审理的,注意一审案件均应开庭(公开或不公开),二审案件只有符合民诉法和《解释》第333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方可书面审理;四是未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在未穷尽常规送达方式时便采取公告送达。
(五)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解释》第393条对该再审事由中的“法律文书”作了列举,包括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正债权文书,但上述列举并未穷尽实务中的情形。考虑到行政裁决文书种类多样,生效时间及救济途径复杂,故未在《解释》中规定,但实践中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文书亦可参照本条适用。
另外,有关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定结论(如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律文书(如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也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四、指令再审和提审
《解释》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但并未明确何种具体情形下应当提审或指令再审。就民诉法立法本意而言,再审应当以上一级法院提审为原则,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例外,但多年来的实践情况却与之相去甚远,指令再审比例超过60%。
鉴于此,在《解释》公布之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有出台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规定》),力争划清指令再审与提审的区分线。
(一)指令再审。根据民诉法第204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一方人数众多和双方为公民案件的当事人选择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之外,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所以,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只有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有权指令再审。
为限制上级法院的“司法任性”,《规定》第1条首先强调指令再审和提审标准应当统一,“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规定》第2条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需要再审的,一般应当提审,同时对下列情形作为可以指令再审的“口子”,包括: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原审非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生效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以及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这些情形界定清晰且范围较小,尽可能缩小被滥用空间。实践中引用较多的事由是“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如果该事由成立,案件一般也不应指令再审。
经再审,如果认为原审未对该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则可发挥重审。对抗诉案件的指令再审与民诉法规定一致,即具有民诉法第200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的,上一级法院(包括中级法院)可以指令再审。
(二)提审。尽管《规定》第2条确立了再审案件提审原则,但对于指令再审情形所开的“口子”仍需进一步收紧。《规定》第3条规定了虽然符合可以指令再审条件的,有下列情形的,仍然应当提审的:原审已经再审的(根据《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再审裁判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故此处经提审的再审为抗诉案件);原裁判经审委会讨论作出的;原审审判人员有不廉渎职等行为的;原审对案件无管辖权的;需要统一法令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等。
根据民诉法198条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是原审“确有错误”,因此,在上级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规定》第2条第三款对此予以确认。总之,上级法院对需要再审案件进行裁定提审不会违反法律规定,但指令再审则要有较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适用不当,则可能产生程序问题。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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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况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提出。”《解释》第401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
[2]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