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海被抓 被告人王新海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新海(曾用名王亮),男, 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海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10月2日夜12时许,被告人王新海伙同王国宝、钟银柱、常振党、彭成运(均已判刑)到邓州市团结中路,将张某某的仓库房门撬开,盗走“全兴酒”94件,饮料119件、康佳彩电一台、VCD机一台(总价值21958元),销赃获款分肥。
2、2002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新海伙同钟银柱、彭伟、常振党、彭成运、李清林(均已判刑)到邓州市农机局路口孙某某开的种子门市部,乘无人之机将孙的5000公斤小麦种子(价值6700元)盗走,分肥。
3、2002年9月15日夜,被告人王新海伙同钟银柱、彭伟、常振党、彭成运到邓州市人民路张某洲开的农资门市部,乘无人之机将张的140件农药盗走,销赃获款分肥。
4、200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新海伙同王国宝、常振党、钟银柱、彭成运等人到邓州市高某某开的饲料门市部,乘无人之机将高的100袋牲畜饲料(价值11150元)盗走,销赃获款分肥。
5、2004年4月2日,被告人王新海伙同张俊(外号稀毛,另案处理)到九龙乡半店村景某某家,将景的一头白色母猪(价值600元)盗走,销赃获款分肥。
6、2004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新海伙同张俊、程伟飞(另案处理)到淅川县九重镇柳沟村村民周某某家,乘人不备,将周的两头白色肉猪(价值1400元)盗走,销赃获款分肥。
7、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新海伙同张俊、程传飞到淅川县九重镇王岗村村民王某某家,乘人熟睡之机,将王的一头白色母猪(价值1400元)盗走。
8、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新海伙同张俊、程传飞到邓州市彭桥镇林山村村民程某某家,乘人熟睡之机,将程的8只山羊(价值1350元)盗走,卖给王海全(另案处理),获款分肥。
9、2004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新海伙同张俊到淅川县九重镇薛岗村村民王某某家,乘人熟睡之机,将王的7只山羊(价值1200元)盗走,卖给一个不相识的人,获款分肥。
10、2005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新海伙同张俊、程传飞到邓州市彭桥镇孙祁村村民赵某某家,乘人熟睡之机,挖洞入室,将赵的2头水牛(价值4000元)盗走,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海全(另案处理),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新海有期徒刑十二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新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到2005年,被告人王新海伙同他人在邓州市及淅川县境内,采用撬门入室等方法盗窃酒、小麦种子、农药等物资及牛羊等牲畜,王新海共参与盗窃十起,涉案金额88158元,销赃后获款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王新海在邓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检察机关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新海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等陈述的其家或经营商店被盗的事实相互印证,与同案犯王国保、钟银柱等供述的盗窃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票、估价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海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海在邓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