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梅审计 刘红梅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红梅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中行辖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新红公(东)决字[2009]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案卷材料正卷、副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证明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所做处罚决定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条例于2006年3月1日已废止,故属违法办案,应当撤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行为程序违法,鉴定只有一个人进行。
被告辩称: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被告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不符合事实,2003年6月28日对刘红梅,2005年7月3日对刘红梅,2008年6月8日对刘红梅,2003年6月23日对孟龙的询问笔录均只有一人询问,孟龙陈述有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05年4月7日对范志凯的询问笔录询问人为一人,且证人陈述不是事实;2005年4月6日对贺起明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0日对卞岩春的询问笔录均为一人询问,且除卞岩春所述能与原告所述印证外,其余二证人所述均不是事实;公安机关的委托书不应重复委托,且时间上在2003年6月23日委托,到2004年2月19日换信重新委托,中间第三人有受其它伤害的疑点,公安机关也没有办案人的签名或盖章;鉴定书上的鉴定人只有一人,应为二人;两份辩认笔录不是及时作出的,这中间给了第三人在6年后的辩认中间以假乱真的机会。
对被告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与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只有一个鉴定人作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在罚前告知权利的笔录中,原告提出了申辩意见,被告证据中未见有对原告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的相应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被告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晚21时许,第三人在新乡市体育中心北侧“天然烧烤王”饭店门口被人殴打。被告经调查于2009年7月1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作为处罚重要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至少有两人负责实施鉴定,而被告提供的鉴定书只有一人进行,均属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新红公(东)决字[2009]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提交上诉费缴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