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晖华强 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朝晖,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武冈市双牌乡浪石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渊强,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武冈市双牌乡浪石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刚,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纸厂乡繁荣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翟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朝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伙同王席东、肖时明、蒋波(三人均已被判刑)、王进和(另案处理)六人窜至深圳市大鹏街道同富工业区的至丰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至丰电子厂)车间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至丰电子厂保安周丁火发现,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等人对周实施殴打并将其捆绑起来,然后王朝晖等人继续将盗得的锡条、镍角、铜粒、钛篮等物品搬出运走并进行变卖,所得赃款予以瓜分。
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96 935元;被害人周丁火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翟刚伙同王席东、肖时明窜至益阳市创业园金颖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颖鹏公司)车间,盗得锡球、锆篮等物品,后销赃得款63 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 35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丁火的陈述,证人庄明瑞、周跃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物价鉴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翟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且劫取的财物数额巨大,依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翟刚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朝晖、黄渊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朝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黄渊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翟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王朝晖上诉提出,在原审认定的抢劫犯罪中,他负责在外接应,没有进入车间内,更未对被害人实施捆绑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对他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上诉人王朝晖、原审被告人黄渊强于2010年6月初在深圳至丰电子厂打工时发现至丰电子厂有锡、镍等物品,便伙同王席东、肖时明、蒋波、王进和共同商议盗窃,六人进行了踩点,准备了微型车、液压钳、手套、编织袋等作案工具。
2010年6月8日晚,王席东驾驶一辆“神龙富康”牌微型车搭载王进和、蒋波、肖时明,王朝晖驾驶一辆“金杯”微型车搭载黄渊强,窜至深圳市大鹏街道同富工业区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根据事先的分工,由王席东和王进和在门外望风,王朝晖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开至丰电子厂的防盗网,与蒋波、肖时明、黄渊强一起进入厂内,黄渊强用木棍将摄像头拨偏后,王朝晖又用液压钳剪断了摄像头电线,接着蒋波用液压钳剪开厂内厕所窗户防盗网,四人潜入一楼生产车间搬运车间内的锡条、镍角等物品,至丰电子厂保安周丁火发现后,对王朝晖等四人的盗窃犯罪行经进行制止,王朝晖等四人将周打倒在地,王朝晖还打电话叫在外望风的王席东和王进和进入厂内,由王进和看管周丁火,王朝晖、黄渊强与王席东、肖时明、蒋波则继续搬运锡条、镍角等物品。
搬运赃物后,黄渊强用在工厂里找到的胶带纸捆住周丁火的手和脚,六人即驾车逃离现场。6月9日7时许,由王朝晖联系,黄渊强等人将盗得的1000公斤镍角、585公斤锡条、230公斤铜粒和45个钛篮卖给深圳沙井一废品收购站,并将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6 935元;被害人周丁火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
2010年6月,在原审被告人翟刚的提议下,上诉人王朝晖纠集王席东、肖时明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渊强等人,共同商议盗窃益阳金颖鹏公司的财物,五人经过共同踩点,事先了解了该公司的有关情况。2010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翟刚、王朝晖、黄渊强伙同王席东、肖时明撬窗进入金颖鹏公司,盗得550公斤锡球和110个锆篮。
随后,五人用车把所盗物品运往深圳市宝安区,在运送途中,将锡球从锆篮中取出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纺织袋,并沿高速公路将110个锆篮丢弃。到达深圳市宝安区后,王朝晖等人将盗得的550公斤锡球销赃给薛俊策(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由五人予以瓜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 353元。
案发后,上诉人王朝晖、原审被告人黄渊强、翟刚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丁火(系深圳至丰电子厂保安)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9日凌晨3时许,他在至丰电子厂巡逻时,发现两名蒙面男子正在偷东西,他上前制止时与对方发生扭打,后又来了两名男子,他被这四名男子打倒后,用皮带、绳子等物品捆绑起来,头也被袋子蒙住,等这些人离开现场后,他才挣脱捆绑去报警,后来他听厂里的老板讲,被抢了价值几十万元的东西。
2、证人庄明瑞(系深圳至丰电子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凌晨,厂里发生了抢劫案,被抢的财物包括重约1000公斤的镍角、585公斤锡条、230公斤铜角及45个钛篮,损失共计567 625元。他们还发现一楼车间的男厕所门窗防盗网被人剪开两条,工厂后面的围墙防盗网被人剪开两条,工厂里的六个摄像头被人移动了。
3、证人张俊超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凌晨3时许,隔壁厂(至丰电子厂)的一名保安跑到他值班的地方,让他帮忙报警,当时这名保安面部都是血。
4、证人周跃(系益阳金颖鹏公司行政人事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7日早上,他发现金颖鹏公司被盗了锡球814公斤及装锡球的锆篮110个,共计价值174000元。
5、证人梁现发(系益阳金颖鹏公司电镀部副课长)的证言,证实金颖鹏公司被盗锡球约有615公斤,被盗锡球事先均被装在锆篮里,共有110个锆篮。
6、证人文亚辉、陈雄飞(系益阳金颖鹏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7日凌晨,金颖鹏公司发生了盗窃案,丢失了锡球等物品。
7、证人翟德成的证言,证实他与翟刚都在金颖鹏公司上班,2010年6月12日,翟刚请假去深圳办事,6月14日,翟刚打电话给他询问金颖鹏公司端午节的放假情况,他告诉了翟刚端午节白天和晚上都休息,6月17日下午,翟刚打电话告诉他,已经把从金颖鹏公司盗走的锡球运到了深圳,据他所知参与盗窃的有翟刚和王朝晖等人。
8、证人马艳妹的证言,证实她的男朋友翟刚和她的表哥王朝晖曾与另外几个人于2010年6月14日到金颖鹏公司进行踩点,6月18日,她听说金颖鹏公司被盗之后,翟刚又向她借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帐,她便确信金颖鹏公司丢失的东西是翟刚等人偷的。
9、证人薛俊策的证言,证实2010年端午节后的一天,经他介绍,一位姓刘的朋友从“阿枫”(即王朝晖)等人手中购买了一些工厂在生产使用过程中泡过药水的锡,价格是58元/斤,约550公斤,他共付给“阿枫”63100元。
10、同案人蒋波的供述,证实王朝晖曾告诉他,王在深圳大鹏的一家工厂上班时发现厂里的锡和镍很值钱,而且工厂也很容易进,2010年6月初的一天,王朝晖叫他一同到大鹏的那家工厂偷东西,他们几个人就一起到了大鹏,他和王席东、肖时明、王进和坐王席东驾驶的白色“富康”车,王朝晖驾驶另一辆“金杯”微型车和黄渊强一起,他们六人晚上22时许到了大鹏,在车上睡到次日凌晨2点,王朝晖让王席东和王进和在门外望风,由王朝晖用液压钳将铁栏剪断后,其余四人进到厂里,黄渊强用棍子将监控器拨歪,他用液压钳将窗户上的铁丝剪断,进入车间后,他们四个人开始从窗户往外搬锡块和镍块,搬到一半时被保安发现了,他们四人便与保安打起来,并将保安控制住,王朝晖又打电话叫来了王席东和王进和,由王进和看管保安,其余的人一起搬完东西后,王朝晖找到一卷胶带,将保安的手、脚捆绑好,他们就开车离开了。
早上7时许,通过王朝晖联系,他们将抢来的镍角、锡块和铜颗粒等物品卖给宝安沙井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6万余元,王朝晖说每人分9000元,但又提出买车要借钱,实际只分给他和王进和7000元。
11、同案人王席东、肖时明的供述,均证实了他们伙同王朝晖、黄渊强等人于2010年6月9日在深圳市至丰电子厂实施抢劫以及2010年6月17日在益阳市金颖鹏公司实施盗窃的相关事实;二人均证实上述抢劫犯罪是由王朝晖提出犯意和联系销赃,具体实施犯罪时王朝晖、黄渊强也和他们一起进入工厂厂区实施了搬运物品以及控制保安等行为。
12、辨认笔录,证实肖时明、王席东、蒋波均能辨认出王朝晖、黄渊强是与他们一起于2010年6月在深圳大鹏实施抢劫犯罪的同案人;王朝晖、马艳妹均能辨认出黄渊强是2010年6月17日凌晨在益阳金颖鹏公司盗窃作案的参与者;王朝晖和薛俊策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是2010年端午节后联系销赃的“阿枫”和“柳哥”。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两次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14、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龙)鉴(法临)字[2010] 0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丁火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15、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深龙价鉴[2010]300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10]3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金颖鹏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报告及相关发票,证实王朝晖、黄渊强等人在深圳至丰电子厂抢劫的镍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96 935元;王朝晖、黄渊强、翟刚等人在益阳金颖鹏公司盗窃的锡球、锆篮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3 353元。
16、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同案人王席东、肖时明、蒋波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而被判刑的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了上诉人王朝晖和原审被告人黄渊强、翟刚的到案经过。
18、户籍资料,证实了上诉人王朝晖和原审被告人黄渊强、翟刚的身份情况。
19、上诉人王朝晖、原审被告人黄渊强、翟刚的供述,上诉人王朝晖、原审被告人黄渊强均对参与本案中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黄渊强还供称,在深圳的抢劫案中,是由王朝晖提出犯意并联系销赃,在抢劫过程中,王朝晖进入了工厂里面与其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并负责剪开围墙的防盗网,还剪断了部分工厂摄像头的电线。原审被告人翟刚亦对其参与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晖、原审被告人黄渊强伙同他人在盗窃至丰电子厂财物的过程中被保安人员发现和制止,为了抗拒抓捕和劫取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捆绑保安人员,致人轻微伤,且劫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朝晖、原审被告人黄渊强、翟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颖鹏公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王朝晖、原审被告人黄渊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王朝晖、原审被告人黄渊强、翟刚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朝晖、黄渊强、翟刚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朝晖、原审被告人黄渊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王朝晖上诉提出“在抢劫犯罪中,他只负责在外接应,没有进入车间内,更未对被害人实施捆绑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王朝晖提出盗窃至丰电子厂财物的犯意,邀集蒋波、肖时明等人参与犯罪,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王朝晖用液压钳剪开防盗网进入工厂车间,与同伙一起将前来制止犯罪的保安人员打倒在地并控制住后,劫取电子厂的财物,尔后,由王朝晖联系销赃的事实,有被害人周丁火的陈述,证人庄明瑞、张俊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刑事判决书以及同案人蒋波、肖时明、王席东、黄渊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王朝晖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王朝晖等人抢劫犯罪数额巨大,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对王朝晖的量刑适当,王朝晖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