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华诉讼 朱建华诉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建华诉被告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被告王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华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立峰找我说作生意需借钱用,我看被告王立峰平时为人处事还可以,就想办法筹了点钱借给了被告王立峰,被告王立峰给我打了30000元借条一份,说好很快就还我,过了一段时间,因我有急事需用钱,找被告王立峰要钱,可被告王立峰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立峰归还我欠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立峰辩称,2011年3月15日我已把30000元给了中间人孟××,让孟××给原告朱建华,当时孟××把30000元借条拿回放在孟××那里,综上所述,我借原告朱建华30000元已给孟××,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朱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立峰于2010年11月25日给原告朱建华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立峰借其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立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立峰对原告朱建华提交证据不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立峰在原告朱建华处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朱建华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后原告朱建华多次找被告王立峰讨要,被告王立峰推托未还, 原告朱建华遂于2011年6月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峰在原告朱建华处借现金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立峰拖欠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立峰辩称,“其借原告朱建华的30000元给了中间人孟××,让孟××还给原告朱建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峰偿还所借原告朱建华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立峰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