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涛书法 赵洪涛诉被告潘得普、李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得普,男。
被告:李爱香,女。
原告赵洪涛诉被告潘得普、李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潘得普、李爱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涛诉称:2012年9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446400元整,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二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一处折价350000元抵偿债务,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该协议,原告起诉到房屋所在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程序二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将房屋产权转移给了原告。
协议还约定二被告在房屋产权移给原告后的三个月内将欠原告的剩余款96400元整及利息9600元归还给原告,现已超过三个月。
后双方核计相关费用总结算账,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后被告又给原告妹子2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00000元,加上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106000元。现二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剩余欠款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6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得普、李爱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借原告446400元。实际上是原告因为在舞钢市汇昌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兼职,把360000元加上预支利息86400元共计446400元借给汇昌公司。因当时汇昌公司未给原告出具相关借款手续,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汇昌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
最后,因原告要回原工作单位上班,不再去汇昌公司兼职,遂向汇昌公司收回欠款,汇昌公司推脱不给,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公务卡给原告刷卡25000元,原告继续找汇昌公司要钱无果后,原告即因被告给原告打过欠条而找被告要钱。
经审理查明:一、潘得普与李爱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5日协议离婚。
二、2012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共计446400元整。因二被告无力偿还,自愿将被告李爱香名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C区2栋2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080010491)折价350000元抵偿债务过户给原告赵洪涛,并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没有协助原告过户致使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遂诉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郾城区人民法院),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2013)郾民初字第2149号〕约定:被告潘得普、李爱香自愿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七日内将李爱香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C区2栋2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080010491)过户给原告赵洪涛,折抵二被告欠原告的350000元欠款。
三、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潘得普折抵房屋350000元后欠原告赵洪涛120000元整,并承诺2014年6月前还清。
四、2014年5月20日,被告潘得普存入原告妹妹赵淑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20000元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双方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共计446400元整。因二被告无力偿还,自愿将李爱香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C区2栋2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080010491)折抵350000元过户给原告赵洪涛,并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因该协议被告未履行产生纠纷原告赵洪涛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2013)郾民初字第2149号〕,约定将李爱香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C区2栋2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080010491)过户给原告赵洪涛,折抵二被告欠原告的350000元欠款。
后于2013年12月10被告潘得普给原告赵洪涛出具欠款12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6月前还完欠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潘得普存入原告妹妹赵淑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20000元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而被告潘得普最后欠原告100000元整。
由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潘得普给原告赵洪涛出具120000元欠条时李爱香与潘得普已经离婚,李爱香只承担其与潘得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得普对赵洪涛所负债务96400元〔即原债务446400元减去折抵李爱香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C区2栋2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080010491)的款项350000元〕的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支出费用跟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得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洪涛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爱香在借款964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洪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元,原告赵洪涛负担20元;被告潘得普、李爱香分别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