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象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及类型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针对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的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与效率等级为标准,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划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既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而且,我国的行政立法种类较多,数量极大,占我国法律总数的80%以上,行政立法在我国的表现形式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机关除行政立法行为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对象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也就是创制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没有对某个具体对象的特殊针对性,而且在一定范围和管理领域内对一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因此它不属于行政立法行为,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
这种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极为广泛,它起着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作用,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
目前在我国接受司法审查的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整体性的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比较符合《行政诉讼法》制定时的国情,但现在应将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