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霞环保 原告李明霞与被告张荣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原告李明霞,又名李香芝、李春芝,女,1932年9月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光武办事处刘庄居委会西瓦房庄组。
委托代理人胡书举,男,1967年生,汉族,住南阳市建设西路85号。
被告张荣亮,男,1955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霞与被告张荣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书举、被告张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原有北屋平房二间、东屋厨房一间和一个大门楼,1988年被告与我和老伴商量把上述房屋扒掉由他重建,新房一层三间给我们使用居住。该三间房我们一直居住使用到2008年,因建路拆迁该房屋被拆除,拆迁补偿费用被告据为已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二间房屋补偿款6386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的土地已经规划归我使用。1988年我与原告等人协商后扒掉他们原来的房子进行了新建房。新建房是我个人投资建设。当时我承诺新建房一层三间给原告居住使用,也实际交给原告居住使用,但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拆迁的补偿费用是对我房产拆除的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霞与被告张荣亮系母子关系。1982年原告与被告分家另居。1988年被告与原告等人(被告父亲,已去世下同)商量,要求把原告等人所有北屋2间平房,东屋1间厨房和大门楼及分给自己的东屋2间平房等扒掉重建新房,并承许新建房1层3间交给原告等人居住使用,原告等人同意。
被告于当年在此宅基新建北屋楼房3层共8间房屋,面积173.33平方米,新建房1层3间交给原告等人居住使用。2008年因修路该新建房屋被南阳市政府拆迁,拆迁补偿费用按每平方米1230元计赔。
现该争议房产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1989年8月16日,南阳房产管理局在对申请人张荣亮、共有人张付兴、李香芝(李明霞)、尚书芳、张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核后,作出了宛市房字第5030821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中,被告张荣亮以非本人申请,错列到原告为共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宛市房字第503082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了(2009)宛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办证申请人非张荣亮个人申请,办证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宛市房字第503082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证人李明堂、李明珍、瓦房庄居民小组、刘庄居委会、张荣聚的证词,(2009)宛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旧房重建新房,以新建房1层3间给付原告居住使用,作为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补偿。原告对拆除的旧房屋有自主产权,拆除旧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对该宅基地重新规划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规划部门对原告并没有重新规划宅基地,也没有对宅基地上包括房屋等附属物作出恰当处理,而由被告以新房换旧房进行的处理。
尔后又以被告为申请人,包括原告等人为共有人办理了新建房产权证书,并且办证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说明原告并没有放弃原房屋的产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对新建房屋共建权和共有权。
故原告在新房拆迁前所居住使用的房产,与其丈夫享有所有权。现该房产因修路被拆迁,拆迁补偿费应归原告和其丈夫所有。并于该房产中原告丈夫的遗产,因未进行继承分割,原告是同住人享有保管义务,也应当由原告领取保管,如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继承权利。
被告领取占有本应有原告领取的补偿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合法有据。
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间房产的补偿款,不超过被告应当退还的补偿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张荣亮退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3300元。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97元,由被告张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