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涛书法 张洪涛、张洪彪、王新建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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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涛(别名韩东),男,1983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涛(别名韩东),男,1983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华超,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洪彪(别名王国栋),男,1980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新建,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涛、张洪彪、王新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洪涛及其辩护人陈国强、王华超、被告人张洪彪、被告人王新建及其辩护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王新建多次向被告人张洪涛索要欠款,张洪涛无力偿还,王新建即提议让其去骗别人,其负责销售骗来的货物。2009年12月份,张洪涛以“韩东”的名义、让其哥被告人张洪彪以“王国栋”的名义让被害人车乃涛给其提供价值1万元的打火机并支付了货款。

同年12月28日,车××通过物流公司将打火机发给张洪涛,后王新建以9300元的价格卖掉。2010年1月15日,车××应张洪涛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又给张发了47件价值24 765元的打火机,张洪涛未支付货款。

同年1月17日,车××到郑州万客来附近找到张洪涛催要货款,张洪涛一直找借口推拖,当日下午,在车××的催促下,由张洪彪驾车,三人到郑州市南四环柴郭村转盘附近的物流公司将货物提走放于张洪彪的租住处。

后三人到郑州市郑汴路五洲陶瓷城南“苗岭啤酒鸭”吃饭,车××一直催要货款,张洪涛无钱支付,遂和张洪彪各自找借口离去,并将手机关机。次日,张洪涛通过物流公司将32件打火机运回老家交给王新建,王新建共以12 300元的价格卖掉,张洪彪分得打火机15件,共以620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6月2日12时许,公安干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后庄村张洪涛、张洪彪租住处将二人抓获;同年6月3日18时许,公安干警在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派出所的配合下将王新建抓获。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洪涛、张洪彪、王新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 765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销货清单及发货单、住宿登记表及住宿照片、证人巫××、马××、栗×、高××、王××的证言、被害人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涛、张洪彪、王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洪涛、张洪彪、王新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洪涛、张洪彪、王新建均系初犯;2、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涛、王新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洪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新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