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邓海燕 原告龙佳兴与被告邢宇豪、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原告:龙佳兴,男,出生于×年×月×日,×民族,重庆市人,住×××。 法定代理人:龙平(龙佳兴之父),出生于×年×月×日8号,×民族,重庆市人,住×××。 被告:邢宇豪,男,出生于×年×月×日,×民族,重庆市人,住×××。
法定代理人:张安宇(邢宇豪之母),出生于×年×月×日7号,×民族,重庆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何秀兰,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住所×××。
法定代表人:龚寅波,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蓉,女,出生于×年×月×日,该校教师,住×××。 原告龙佳兴与被告邢宇豪、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佳兴的法定代理人龙平,被告邢宇豪的法定代理人张安宇、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佳兴的法定代理人龙平诉称:2008年11月14日中午12时15分,龙佳兴在座位上做作业,同班同学邢宇豪打了乒乓球回教室,见老师不在,将龙佳兴从座位上拉到过道先后两次强行脱其裤子,龙佳兴在挣扎中被邢宇豪扑倒在地致门牙冠折断四分之三,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龙佳兴医疗费432.
3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7.50元、误工费920元、续医费等共计21000元。 被告邢宇豪的法定代理人张安宇辩称:我与前夫邢道军于2008年2月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婚生子邢宇豪由邢道军抚养,故邢道军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辩称:我校规定中午12:00至12:30为午餐时间,要求教师在12:30进教室进行午间管理,当天教师在12:20来到教室,得知事件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将龙佳兴送往医院治疗,尽到了学校的保护义务,故本案中我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佳兴与被告邢宇豪系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同班同学。2008年11月14日中午12时15分,龙佳兴在座位上做作业,邢宇豪打了乒乓球回教室,见老师不在,将龙佳兴从座位上拉到过道上先后两次强行脱龙佳兴的裤子,龙佳兴在挣扎中被邢宇豪扑倒在地,致其门牙冠折断。
龙佳兴受伤后经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32.
30元。2008年12月,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的渝獒医鉴字(2008)第0074号鉴定书对龙佳兴续医费的鉴定结论为:“龙佳兴门牙冠折可于18岁时行永久瓷修复,费用约2000元,烤瓷牙冠更换期约为7-10年,目前可行暂时牙冠修复,费用约为400元”。
并花费鉴定费650元及交通费67.50元。2008年12月,原告龙佳兴要求被告邢宇豪、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赔偿其损失起诉来院,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果。
另查明,张安宇与前夫邢道军离婚后,邢宇豪一直随张安宇生活。庭审中,张安宇不能提供邢道军的,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08年11月14日中午12时15分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发生的邢宇豪致龙佳兴受伤的事件,龙佳兴无过错,邢宇豪应负主要责任。
因当天事发现场无教师管理,故该校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确定,对龙佳兴的损失,由邢宇豪的监护人张安宇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
因张安宇与前夫邢道军离婚后,邢宇豪一直随张安宇一道生活。庭审中,张安宇不能提供邢道军的,住×××。 现龙佳兴的损失有:医疗费432.
30元,鉴定费650元, 交通费67.50元,续医费14000 元。(从龙佳兴18岁起行永久瓷修复,每7年主张一次,共主张7次,每次计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15149.80元。
对龙佳兴要求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龙佳兴的医疗、交通、鉴定、续医费等损失15149.
80元,由张安宇赔偿 10104.80 元,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赔偿50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案件诉讼费162.
5元由重庆市北碚区天印小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庆胜 二OO九 年 四 月 三日 书 记 员 邓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