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文民事审判参考 刘焕云与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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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原告刘焕云与被告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庆。

原告刘焕云与被告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7时24分,我乘坐我丈夫石云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至冀州市南午村镇明仁堂门前时与被告驾驶的王国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石云清、王国庆、刘焕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云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焕云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刘焕云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王国庆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2张。3、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9张。4、冀州市医院用药明细一份、病例一份。5、交通费单据100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结合事故形成原因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结论故此对证据1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结论对证据2.

4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有两张单据不是原告本身就医产生不予认可,对其他7张单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5本院认为要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本院认为应以200元为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7时24分许,王国庆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冀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冀州市南午村镇“明仁堂药店“门前路段,与前方顺行的石云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刘焕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云清、王国庆、刘焕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石云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焕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焕云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384.23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王国庆的主要责任造成,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医疗费4404.03元计算数额有误根据有效单据应为4384.

23元;要求误工费6400元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用故此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要求护理费540元数额计算有误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1.89元乘以住院天数应为551.

34元;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应以200元为宜;要求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恰贡献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王国庆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入交强险故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焕云医疗费4384.

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51.3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3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焕云各项损失共计5735.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