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东福建 黄建光因与文尚志、黄晓东、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X,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尚X,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X,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女,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建X因与上诉人文尚X、黄晓X、文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X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刘漫露,上诉人文尚X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刚、上诉人黄晓X、文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X原审诉称,2012年3月19日黄建X(丙方)与文尚X、黄晓X、文X(甲方)及王善贵(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09年7月20日向乙方借款60万元,该债务已由丙方代为归还乙方,故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全部归丙方所有,由甲方直接归还丙方;甲方于2008年7月20日向丙方借款4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05万元全部由甲方直接归还丙方;甲方从2012年6月30日起,每月最低资费丙方1万元不得拖延;甲方如未按上述约定归还丙方借款超过3个月,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资费丙方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由此给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文尚X、黄晓X、文X偿还了借款61万元,2014年8月2日,文尚X承诺:以上借款尚欠40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黄建X催收,文尚X、黄晓X、文X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文尚X、黄晓X、文X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70760.
77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以本金40万元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黄建X为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
文尚X原审辩称,黄建X所述事实虚假。文尚X在借款前不认识黄建X和王善贵,文尚X签字后黄建X未实际支付过任何借款,签字系黄建X胁迫文尚X,限制其人身自由下才的行为,协议不是文尚X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黄建X的诉讼请求。
黄晓X、文X原审辩称:黄晓X、文X对文尚X2012年3月19日所借的4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之后黄建X出具了45万元的《收条》,终结该笔债务,故黄晓X、文X的保证责任就此终结,请求法院驳回黄建X要求黄晓X、文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尚X于2009年7月20日向黄建X借款45万元。同日,文尚X向黄建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建X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还款日期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11日,黄晓X、文X在该《借条》上签字,载明:还款日期延期到2010年11月30日归还,到期此款按银行利息计收。
担保人全额担保至还完时止。逾期文尚X未归还借款,经黄建X催收,2012年3月19日文尚X、黄晓X、文X与王善贵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文尚X欠王善贵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万元,由文尚X从2012年6月30日起每月最低支付1万元;黄建X垫付诉讼费11000元,由文尚X承担;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垫付的诉讼费共计761000元,由黄晓X、文X与文尚X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时文尚X、黄晓X、文X作为甲方与王善贵作为乙方及黄建X作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一、债权确认:1、甲方于2009年7月20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笔债务已由丙方代为归还乙方,故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全部归丙方所有,由甲方直接归还丙方;2、甲方2009年7月20日向丙方借款45万元。
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05万元,全部由甲方直接归还丙方。
二、还款方式:1、甲方从2012年6月30日起,每月最低支付丙方1万元,不得拖延,如甲方经济宽裕,应一次性归还丙方所有借款,但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3月20日;三、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按约定归还丙方借款超过三个月的,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丙方从2009年7月20日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由此给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法院)由甲方全部承担。
2、甲方对上述全部借款(含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文尚X、黄晓X、文X对还款方式及后续借条原件问题提出异议,黄建X遂在该协议上亲笔书写载明:“甲方在6年内将黄建X与王善贵所借的款项全部归还后,原始借据自动作废(1050000.
00元)。”后文尚X通过文X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30日归还黄建X借款6万元和15万元,并在借条原件上予以载明。
2013年7月20日,文尚X归还黄建X借款15万元,黄建X向文尚X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时载明:此据为所借45万元的终结,原始借据归还文尚X。
另外还款协议书所欠60万元,双方协商在2014年元月份内一次性归还。借条借据王善贵作废,依文尚X打给黄建X的借条为准。2014年8月2日文尚X通过黄玉香账户归还黄建X借款15万元,同时在《还款协议书》上载明:以上借款总欠肆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清。逾期后,文尚X未归还借款,黄建X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文尚X向黄建X借款45万元以及双方和另一债权人王善贵通过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将文尚X向王善贵所借的60万元以债权让与的形式转让给黄建X,并由文尚X、黄晓X、文X对以上借款10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现仍有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文尚X、文X、黄晓X应按约定履行共同归还黄建X借款的义务。
对黄建X主张文尚X、黄晓X、文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尚X辩称未向黄建X借款,在协议上签字系受黄建X胁迫,被逼无奈才签字的辩解意见与其多次与黄建X达成还款协议,就其辩解的胁迫行为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救济请求,并在协议达成后已归还大部分借款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黄晓X、文X请求驳回黄建X主张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中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对黄建X主张文尚X、黄晓X、文X给付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虽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利息给付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在履行过程中文尚X、黄晓X、文X虽未按约定形式偿还借款,但在还款期间内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约定的还款数额,双方在还款协议签订后,黄建X在协议上载明六年内还清,原借条作废等字样,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方式所做的变更,且此后文尚X、黄晓X、文X在还款时双方当事人又多次对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并未对利息问题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新的约定,黄建X对此也无异议,故对黄建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文尚X、黄晓X、文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黄建X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黄建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黄建X负担3500元,由文尚X、文X、黄晓X共同负担3289元(此款黄建X已预交,在判决执行时,由文尚X、黄晓X、文X一并支付黄建X)。
宣判后,黄建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变更前还款方式,文尚X、黄晓X、文X于2012年9月30日已违约;按变更后还款方式,文尚X、黄晓X、文X于2015年6月30日已违约,黄建X诉请的违约金只计算第二次违约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文尚X、黄晓X、文X从2012年6月30日起每月最低支付黄建X1万元,但直至2013年3月14日才还款6万元,后连续还款共计61万元;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文尚X、黄晓X、文X对借款40万元达成新的还款方式即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但违约责任未变更,直至起诉前,文尚X、黄晓X、文X已超过三个月未按新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按《还款协议书》第三条,应计算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黄建X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雨城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2、改判增加支付黄建X利息570760.77元;3、改判增加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4、二审诉讼费由文尚X、黄晓X、文X承担。
文尚X、黄晓X、文X针对黄建X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一、不管是按照2012年《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是文尚X在该协议书上所作备注,都没有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意思表示;二、从2012年《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诉讼进行至目前,文尚X、黄晓X、文X不存在违约情形;三、2015年3月30日的约定只能在文尚X和黄建X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与黄晓X、文X无关。
文尚X、黄晓X、文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文尚X与黄建X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2013年3月19日,黄建X因其配偶系公安系统人员,对文尚X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将其带到雅安金泰宾馆内恐吓,胁迫其在事先起草的《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开车将文尚X带到大兴电站前,让黄晓X、文X在指定地点签字;二、关于《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其形成不合法,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建X未提交其将60万元或45万元已实际支付文尚X的证据,且未提交雨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缴纳的诉讼费11000元票据;三、黄晓X、文X以担保人身份在45万元借据上签字并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20日黄建X出具《收条》载明:45万元借据终结。
故黄晓X、文X所承担的45万元担保责任因债务履行完毕而终结;四、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8年3月20日,文尚X单方变更还款期限、金额,未经黄晓X、文X确认,而原审对未到期之债进行处理,并判令黄晓X、文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文尚X、黄晓X、文X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雨城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黄建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二审诉讼费由黄建X承担。
黄建X针对文尚X、黄晓X、文X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2012年《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应当界定为承诺,当事人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晓X、文X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二、《还款协议书》涉及的款项是实际发生的;三、文尚X、黄晓X、文X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在协议订立后的履行过程中,文尚X、黄晓X、文X还将大部分借款偿还给黄建X,这与三人主张协议订立时被胁迫不相符;四、黄晓X和文X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系三人向黄建X所借款项用于工程项目开支,《还款协议书》形成后,黄晓X、文X作为借款主体一方对协议中款项本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在文尚X、黄晓X、文X三人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形下,黄建X提出要求三人偿还借款,文尚X出具《承诺书》,不影响黄晓X、文X共同借款人的主体地位。
黄晓X、文X在本案中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述如下:
一、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的《还款协议书》上文尚X、黄晓X、文X在甲方处签名的法律性质,三人在协议书中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根据文尚X、黄晓X、文X在《还款协议书》甲方处签字的行为和《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共同向债权人举债,系《还款协议书》所涉款项的共同债务人。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文尚X、黄晓X、文X对黄建X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二、文尚X2014年8月2日在《还款协议书》上所作备注的法律性质,在当事人间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在产生法律效力后,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实际行为并取得相对方认可后,可以对行为进行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变更后的实质内容予以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文尚X在2014年8月2日在《还款协议书》上备注“以上借款总欠款肆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清”,该备注应当认定为文尚X对《还款协议书》中关于款项数额和还款期限重新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并获得了黄建X的认可。
三、文尚X在《还款协议书》上的备注是否对黄晓X、文X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意行为人对相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表意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除代表自身外,还能够代表其他主体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主体亦产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晓X、文X系文尚X的女儿和女婿,文尚X对两人有密切的身份关系;《还款协议书》在签订时,文尚X、黄晓X、文X是作为借款一方主体在法律关系的建立中共同进行确认的;结合“文尚X备注的内容除还款期限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比稍有提前之外,对金额的确认比原《还款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大幅减少”的事实,和给黄晓X、文X产生的影响应当是有利而非不利的因素,应当认定黄建X有理由相信文尚X备注的行为有一并代表黄晓X、文X作出的表征。
因此,原审认定文尚X通过备注变更《还款协议书》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对黄晓X、文X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文尚X、黄晓X、文X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文尚X、黄晓X、文X应当完成“文尚X、黄晓X、文X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
从诉讼中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达到证明该部分要件事实成立的目的。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还款协议书》为基础综合确定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
五、黄建X主张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支持。前文已叙,文尚X备注的行为对《还款协议书》的实质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得到黄建X的确认。从备注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支付利息的相关事项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审对黄建X该部分请求未予支持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建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上诉人文尚X、黄晓X、文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分别由双方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