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辉杨静 长岭县人民法院:于静与李国辉、梁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静与被告李国辉、梁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辉、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建筑长岭县新安镇政府综合楼,雇佣原告为其安装水暖工程,总计欠原告工程款30 02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0 025元。
被告李国辉、梁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国辉、梁玉共同开发长岭县新安镇政府综合楼。2008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国辉(甲方)签订一份水暖安装工程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总面积4 330平方米,发包给乙方。
甲方必经在工程施工时给付乙方20%工时费,一层完成再给20%,二层完成再给20%,主体封顶再给20%,其余款项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国辉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款金额为30 025.00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询问被告李国辉的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辉、梁玉给付原告于静人民币30 02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