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人王俊杰 被告人周长杰、张守营、王俊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俊杰,别名小杰,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杰、张守营、王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长杰、张守营、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7日下午,周中磊(另案处理)因与杨俊伟(另案处理)等人争夺将官池村天瑞水泥厂建筑工地发生矛盾,周中磊给被告人周长杰打电话,让其帮忙争夺工地。
被告人周长杰接电话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守营到将官池工地帮忙,并伙同被告人王俊杰等人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次日,被告人周长杰让被告人王俊杰、张守营等人找人到工地帮忙打架斗殴,被告人周长杰、王俊杰、张守营伙同纠集来的几十人到将官池水泥厂门口伺机与杨俊伟等人殴斗,周中磊开车到将官池水泥厂门口,从车上搬下一箱红色毛巾发给在场人员,以防与对方的人混淆。
后因害怕对方人多,被告人周长杰、王俊杰、张守营等人没有进行斗殴就撤离现场,事后周中磊给被告人周长杰报酬一万元,被告人周长杰将一万元大部分发给了参与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长杰、张守营、王俊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俊伟、胡占江等人的证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许魏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立功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杰、张守营、王俊杰积极组织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长杰、张守营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但因所犯新罪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长杰、张守营属累犯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长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王俊杰自首,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长杰、张守营、王俊杰在犯罪过程时,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且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长杰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守营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