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平总裁 原告史方朝诉被告王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2018-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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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史方朝诉被告王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原告史方朝诉被告王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雷红记主审,本院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26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方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安平和我是上戈老乡,又是亲戚,因他做生意资金困难,2012年8月18日向我借款345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使用三个月,年终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安平向原告史方朝借款3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史方朝叁拾肆万伍仟元正。(345000元)。借款人王安平,2012年8月1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安平借原告史方朝现金34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48300元,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款还清之日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史方朝借款现金345000元。

二、被告王安平给付原告史方朝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345000元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9元,减半收取3599.5元,由被告王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