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御航梁献省 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与被申请人梁跃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201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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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袁长夫.梁雅丽,均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素平,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

委托代理人袁长夫、梁雅丽,均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素平,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跃锋,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萍、张翠平,均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与被申请人梁跃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于2013年7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梁献省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夫、梁雅丽,申请人刘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敏,被申请人梁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萍、张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委无权受理、审理本案。仲裁委受理案件依法应当适用当事人自愿原则,而申请人刘素平未同意仲裁。仲裁委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违法,在询问笔录上,刘素平明确是有条件(只要公正审理)的同意仲裁。

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11日签字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腾升煤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均未变更,取消“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

2、仲裁委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违法。仲裁委主动向申请人梁献省、申请人刘素平、被申请人梁跃锋、其他人员王若尘、杨御航收集的询问笔录,无一符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且该5份证据材料均涉及实体争议,且不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故仲裁委主动收集证据不符合规则规定的情形,收集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3、仲裁委剥夺两申请人仲裁权利。仲裁委未向申请人刘素平送达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亦未告知申请人刘素平仲裁权利和义务,剥夺了两申请人答辩权、举证权、选定仲裁员权、异议权、请求权(申请权)、参加开庭权等权利。

两申请人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的中止仲裁申请,仲裁庭未予答复。

4、仲裁庭送达裁决书违法。仲裁庭通过办理梁献省刑事案件的公安人员向申请人梁献省送达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5、仲裁委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案件;仲裁委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仲裁委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郑仲决字第638-1号决定书,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梁跃锋自愿退回裁决书;仲裁委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郑仲决字第638-2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刘素平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郑仲决字第638-3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终结审理。

可以看出:①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裁决书既然作出,以规则和仲裁法即已生效,仲裁程序即已终结。②终结后,梁跃锋申请撤回裁决书,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可以以此认定梁跃锋撤回仲裁申请及本案视为终结。

③此后仲裁庭再次启动仲裁程序依普通程序审理。④以普通程序审理,又未依法给予当事人有关仲裁程序权利。⑤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无法律依据再次终结审理,且未作出裁决,也未对已撤销的裁决作出认定和结论。郑州仲裁委的受理审理仲裁案件的行为严重违法仲裁程序。

二、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梁跃锋未陈述2012年4月11日签署《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背景以及具体经过,被申请人梁跃锋称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属于误导,两申请人均没有收到所谓合同价款。

2、申请人刘素平未在“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杨御航2012年4月11日承诺书不具备依法确定2010年8月21日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效力。

3、申请人梁献省与被申请人梁跃锋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申请人与何现超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跃锋签订的“委托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跃锋签订的“补充协议”。

均是在申请人被羁押期间、被强迫、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均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与杨御航煤矿股权转让情况与本案无关,仲裁庭无权审查和确认。

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是否构成诈骗罪,郑州仲裁委无权予以认定。5、仲裁庭以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所作出的案件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表现在: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文件均是非法证据;②上述文件均是在被迫并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③从煤矿股权转让的对价看(显著低价),显失公平;④被申请人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申请人并非不持异议,申请人并不知道款项给付情况;⑤申请人梁献省、申请人刘素平均已明确表明不愿将煤矿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

6、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较合理价格受让被申请人股权”,没有任何证据。7、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指定的杨御航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人梁献省实际一文未得,不能以此认为“具备煤矿股权过户条件”。

三、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梁献省、刘素平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处于被羁押状态,意思不自由、外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不能与正常人(未被羁押)一样自由行使权利。

被申请人梁跃锋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梁献省、刘素平是自愿、主动的,仲裁庭以刘素平授权梁献省全权处置其煤矿股权,视为梁献省代表刘素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违背刘素平的意志和利益,该认定有违最基本的法律常识。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授权书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授权晚于授权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签署的授权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刘素平的利益与股权价格紧密相关,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无法证明煤矿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

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均被羁押、且为异地的情况下,请问仲裁庭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如何完成的授权?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判定与事实截然相悖。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腾升煤矿未召开股东会、未作出决议。证明郑煤集团放弃优先权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其放弃优先权事实不能成立。梁献省、刘素平与杨御航就相同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依法解除,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合常规。

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请求:撤销郑州仲裁会(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

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23日(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

律均错误;2、郑州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送达违法;3、2013年2月5日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决字第638-1号决定书,2013年3月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决字第638-2号决定书,2013年5月15日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决字第638-3号决定书,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4、2012年4月11日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2012年4月11日申请人与何现超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5月3日申请人与梁跃锋签订的委托书,2012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梁跃锋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申请人被羁押期间违背真实意思被迫签订的文件。

被申请人梁跃锋答辩称:(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仲裁案件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平合理,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被申请人梁跃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2年10月29日梁献省与梁跃锋签署的《补充协议》;2、2013年3月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决字第638-2号决定书;3、2013年4月12日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双方就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一致约定发生争议均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约定了在仲裁程序中放弃答辩期、举证期、选定仲裁员期间、开庭通知期间等《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有关期限和具体程序限制,约定在仲裁程序中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本案仲裁庭组成方式以及简便快捷审理原则、书面审理等方式,以上约定合法有效真实,是仲裁庭受理638号案并依照仲裁条款约定审理该案的基础和前提。

以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仲裁条款业经仲裁庭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2012年12月6日仲裁庭在鄢陵看守所对梁献省《询问笔录》;2、2013年1月25日仲裁庭给梁献省送达(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3、2013年2月6日仲裁庭在鄢陵看守所对梁献省《询问笔录》及向梁献省送达组庭通知书等11份文书《送达回证》两份;4、2013年7月9日仲裁庭给梁献省代理人袁长夫送达(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

证明:仲裁庭无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依法告知申请人梁献省相应权利义务,并向其代理人送达仲裁法律文书,保障其仲裁权利实施,申请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任何一方仲裁权利情形。

因仲裁期间梁献省被公安机关依法羁押,仲裁庭委托其羁押地公安机关向其代送法律文书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且同一份文书(即638号裁决书)其代理人袁长夫于2013年7月9日在仲裁庭再次领取,故仲裁庭不存在送达裁决书违法情形。

第三组证据:1、2013年1月7日仲裁庭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对刘素平《询问笔录》及向刘素平送达组庭通知书等11份文件《送达回证》两份;2、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2月7日郑州仲裁委对刘宪昌《询问笔录》二份及向刘宪昌送达组庭通知书等11份文件《送达回证》一份;3、2013年6月29日仲裁庭在以特快专递形式给刘素平的代理人刘洪敏邮寄638号裁决书及638-3号决定书各一份的《邮政快递单》和收件回执各一份。

证明:从仲裁庭到看守所向申请人刘素平送达文书、对638号案进行书面审理,向其出示梁跃锋提交的证据由其质证,刘素平代理人参与仲裁以及仲裁庭向刘素平及其代理人送达各类仲裁法律文书。仲裁庭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等充分证明,仲裁庭十分重视刘素平的仲裁权利,不存在剥夺其仲裁权利情形。

第四组证据:1、2013年7月15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下达的(2012)郑仲裁字第63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3年7月15日仲裁庭向梁跃锋送达63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3、2013年7月16日仲裁庭分别向梁献省代理人袁长夫和刘素平代理人刘洪敏送达637号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637号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不仅已送达该案各当事人且该裁决书裁决二申请人应履行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案与本案之间不仅主体相同,且签署时间、二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仲裁协议条款、仲裁适用程序等均完全一致。

第五组证据:1、2012年4月11日梁献省、梁跃锋与杨御航签署的《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012年4月11日杨御航向梁跃锋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4月18日刘素平向梁献省签署的《委托书》;2012年5月3日梁献省对梁跃锋出具的《委托书》;2、2012年4月11日梁献省给何现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3、2012年4月23日梁跃锋给何现超出具的收到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照印章等资料收条一份;4、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5月7日何现超给梁跃锋出具的收到梁跃锋现金7500万元的收条三张;梁跃锋依据协议向杨御航转账,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四份。

5、2013年8月1日,申请人梁献省给梁跃锋出具的《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为撤销之诉,本不应涉及实体问题,但是因被申请人在积极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先后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现金7500万元(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已达94%),实际接收腾升煤矿资产证照等事实申请人梁献省也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因申请人四份拒不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有意拖延时间,导致被申请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11日梁献省、梁跃锋与杨御航签署的《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梁献省将腾升煤矿转让给梁跃锋,并约定由腾升煤矿所在的法院管辖;

2、2012年4月11日杨御航向梁跃锋出具的《承诺书》,杨御航承诺其与梁献省原煤矿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4月11日梁献省与何现超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何现超代其履行腾升煤矿转让协议相关手续;

3、2012年4月18日刘素平向梁献省签署出具委托书,授权梁献省全权处理其在腾升煤矿24.5%股权;

4、2012年10月29日梁献省与梁跃锋签署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四份协议发生的争议均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第4条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仲裁程序中放弃答辩期、举证期、选定仲裁员的期间、开庭通知期间等《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有关时限和具体程序的限制” ,第5条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仲裁程序中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仲裁庭组成方式和成员,审理遵循简便快捷的原则,审理期限不受《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限制”,第6条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仲裁程序中,同意仲裁庭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

5、2012年4月23日梁跃锋给何现超出具的收到腾升煤矿证照印章等资料收条一份;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5月7日何现超给梁跃锋出具的收到梁跃锋现金7500万元的收条三张;梁跃锋依据协议向杨御航转账,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四份。2013年8月1日,申请人梁献省给梁跃锋出具的《确认函》复印件一份。

6、2012年5月3日梁献省对梁跃锋出具委托书,委托梁跃锋接受省公安厅退回腾升煤矿有关证件;

7、2012年11月28日梁跃锋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腾升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梁献省、刘素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8、仲裁员赵剑英2012年12月3日对梁跃锋进行询问;2012年12月4日向杨御航询问,杨御航同意梁献省将腾升煤矿卖给梁跃锋;2012年12月6日向梁献省送达相关文书并进行询问,梁献省同意赵剑英审理该案;2013年1月7日向刘素平送达相关文书并进行询问,在该询问笔录中,刘素平称其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腾升煤矿已经卖给杨御航,不能再卖一次,只要公正审理,同意赵剑英审理,不同意办理腾升煤矿过户。

2013年1月8日向郑煤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若尘询问,王若尘称该公司同意梁献省将腾升煤矿卖给梁跃锋,放弃优先购买权。以上记录人均为仲裁秘书买涛。

9、2013年1月23日郑州仲裁委员会独任仲裁员赵剑英、仲裁庭秘书买涛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梁献省和刘素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然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其仍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其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依法进行处分,被申请人梁献省与申请人梁跃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刘素平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于协议签订后出具委托书,授权梁献省全权处置其在腾升煤矿所占的24.

5%股权的转让事宜,应视为刘素平对梁献省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将其股权转让给何人并无具体要求,因此,梁献省代表刘素平与梁跃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刘素平的意志和利益。

刘素平虽然辩称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委托书时受到胁迫,仲裁庭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未召开股东会,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虽然梁献省、刘素平和杨御航就相同股权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但梁献省、刘素平和杨御航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协议无效,双方同意不再履行,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不损害杨御航的利益。

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有义务继续履行协议,将其持有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以较合理价格受让被申请人股权,且已向被申请人指定的杨御航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具备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过户条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梁跃锋与被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之间签订的《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梁献省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申请人梁跃锋办理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4.

5%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被申请人刘素平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申请人梁跃锋办理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4.

5%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本案仲裁费用173508元由被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梁跃锋预交,不再退还,由被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在履行裁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10、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5日仲裁委分别向梁跃锋、梁献省送达(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

11、2013年2月5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郑仲

决字第638-1号决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认为:2013年1月30日,刘宪昌持有第二被申请人刘素平签名的字样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参加仲裁程序。鉴于本案涉案标的额较大,二被申请人已被公安机关羁押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委《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委决定如下:本案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应当按照本委《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行使和履行选定仲裁员、举证、质证等各项程序权利和义务。

12、2013年2月5日向梁跃锋送达(2012)郑仲决字第638-1号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梁跃锋2013年2月20日选定仲裁员黄琨。

13、2013年2月6日向梁献省送达(2012)郑仲决字第638-1号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并于当日由买涛对梁献省进行了询问,记录人为朱建威,之后梁献省未选定仲裁员,也未提供证据。

14、2013年2月7日向刘素平的委托人刘宪昌送达(2012)郑仲决字第638-1号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

15、2013年2月22日刘宪昌向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称在管辖权异议处理前暂缓选定仲裁员,不同意仲裁委指定仲裁员。

16、2013年3月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郑仲决字第638-2号决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012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订立《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亦对仲裁机构作出了确定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有效仲裁条款。

尽管第二被申请人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其于2012年4月18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第一被申请人处理腾升煤矿其所占的24.

5%的股权和啤酒厂的股权转让,仲裁协议对第二被申请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本委《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五款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驳回第二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本委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17、2013年3月4日向梁跃锋送达(2012)郑仲决字第638-2号决定书。

18、2013年4月2日向刘素平的代理人刘宪昌邮寄送达(2012)郑仲决字第638-2号决定书,但被退回。

19、2013年4月12日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素平请求确认《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20、2013年4月22日向梁献省送达(2012)郑仲决字第638-2号决定书。

这期间梁献省、刘素平均未选定仲裁员,也未提交证据。

21、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19日分别向梁跃锋、梁献省、刘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宪昌送达了开庭通知(由首席仲裁员刘彤、仲裁员黄琨、孙培武组成)及组庭通知。

22、首席仲裁员刘彤、仲裁员黄琨、孙培武,仲裁秘书耿华强于2013年4月26日开庭审理该案,梁献省及刘素平未到庭,

23、2013年5月15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刘彤、仲裁员黄琨、仲裁员孙培武、仲裁庭秘书耿华强经审理作出(2012)郑仲决字第638-3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二被申请人代理人没有进一步就本案实体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并拒绝参加开庭审理。

此外,本委已于2013年1月23日对本案做出了(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以及本委《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加盖本委印章之日为裁决书作出之日”的规定,(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该裁决书如有异议,应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来获得救济。

因此,本仲裁庭无需再对该裁决所涉及的事实和裁决事项再次审理和裁决。故根据本委《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三)之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终结审理。

24、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8日日分别向梁跃锋、梁献省的委托人袁长夫送达了(2012)郑仲裁字第638—3号决定书,2013年6月29并向刘素平的委托人刘洪敏送达了(2012)郑仲裁字第638号裁决书及(2012)郑仲裁字第638—3号决定书。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负担。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