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俊峰案件 谜一样的案件(夏俊峰案)
夏俊峰案终审维持原判,引发众多争议,余下来要进行死刑复核程序了,唤起舆论的关注固然重要,然后更加重要的是案件本身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有以下疑问尚未解释清楚:
1、 去之前的行为:双方有拽、夺液化气罐的肢体接触,表明双方当时情绪已经比较激动。拉扯具体是什么情况,谁先动手,过程是怎么样的,最终谁夺得液化气罐,既然是双方有拽、夺液化气罐的行为,作为一个正常人来讲,被夺去了自己的谋生工具,可能会进一步情绪失控,激化矛盾,又怎么会主动提出和执法队员回队里,再接受处罚。
2、 证人证言:既然有目击证人六名,这些证人能知道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什么不给其出庭作证,只看书面证言,就匆忙表示与夏口供相矛盾,不允许出庭作证。这是极不负责任的一种态度,夏的口供就一定是属实的吗?不可否认的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由于种种原因,并不一定属实。
司法机关的逻辑可能是这样的,当证人与被告人供述相左的时候,则证人是否出庭的解释权、案件的证明力均由法院自由裁量,既可以信被告人的,也可以信证人的。其实这是一种非常不负责任的态度,面对民众舆论如此大的案件,法院必须通过所有措施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地裁决,而不能先入为主,径行抛弃部分证据。
3、 夏在办公室内有没有被打:这是案件争议较大的部分,控辩双方意见相左,在这种情况下,唯一的依据只能是证据规则,要结合全案的证据来分析夏在办公室是否被打。通过新闻报道,该节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夏的供述、三名执法队证人的证言、夏身上受伤的情况,由于案发现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因此证据非常有限,夏在供述中始终称自己被殴打、证人证言均与夏供述相矛盾,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需要重点关注证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死者系证人的同事,因此证人证言的效力较差,关于夏身上的伤,是应该要做鉴定的,鉴定到底是拉扯过程中伤还是被殴打所致伤,而非凭司法机关人员主观分析,因为这属于比较专业的问题,应该交由鉴定机关鉴定解决。
另外从生活逻辑上而言,如果没有冲突及挑衅,夏没有道理直接持刀伤人。客观地说,对于夏在办公室是否被打的情节,根据现有的证据,不排除夏在办公室内被打,因此在量刑时应该留有余地。
4、 夏的主观心态:夏当时是不计后果地捅被害者,这应该属于刑法当中典型的间接故意心态,即他对犯罪后果是放任的,虽然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属于故意的心态,但是在量刑中,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显然比较小,量刑时两者应该适当体现出来。
5、 定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认为,夏俊峰持刀连续刺扎二被害人的胸、腹等要害部位,并直接导致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死亡,张伟重伤,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次数均反映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说法是有问题的,因为这纯粹属于客观归罪,将夏本人的客观行为直接决定罪名,而忽视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除了看客观的情况,还要看当时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行凶的场所、被告人行凶的原因、被告人行凶的前提,本案中,被告人与死者并无深仇大恨,行凶的场所是在被害人办公场所内,行凶的原因是因为琐事,被告人为何要突然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行凶还不得而知。综上所述,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并不一定要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未必要定故意杀人罪。
6、 被害人的死因:这原则上要通过鉴定结论反映,如果鉴定结论有问题,要果断地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另外还要查询120到现场的时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果不符合,则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则夏的罪责会更小些。
营造有利于夏的舆论固然重要,更重要的还是认认真真研究案件,争取从案件中充分说服法官。这是最后的机会,也是唯一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