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军韩语 李彦军与韩万东债权
【案例标题】李彦军与韩万东债权 【发文文号】(2011)延中民终字第00072号 【审判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011-3-29【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万东,男。 上诉人李彦军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13日,在孙树旺的说和下,将2孔窑洞以8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有窑洞买卖契约。在签约当时,被告给付46000元后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
被告与左邻张小峰的矛盾经原告负责已经解决。毁坏的烟囱已恢复原状。后来被告又与右邻发生纠纷,右邻曹庆芳和其子将墙推倒多少,原、被告各执己见。但却是有推倒墙的事实,这由证人证言相佐证,证明公巷中的厕所在卖窑前已经修好,是临时搭建的,说好以后要拆的。
至于右邻拆墙的原因,原告诉称与自己无关,是被告与左邻因拆电所致,被告辩称是由于四界不清,为此,由孙树旺、原被告两个亲戚出面协商过此事,由于问题存在被告要求扣4万元窑款,在场的人觉得4万款太多,就商定先预付2万,等把被告出路问题解决,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剩余2万元的买窑款。
对此商量结果原告未明确表态。根据原告接受了被告2万元窑款的行为认定其默认了其商量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卖方必须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的义务和根据买卖合同中主从物的关系,原告卖窑既负有交付窑洞的义务,也有解决其出路的义务。同时,窑洞买卖合同是具有完全缔约能力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所以该合同真实有效。综上所述,契约载有“四界不清,由原告出面调解”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李彦军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彦军承担。
宣判后,原告李彦军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始终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关于原告调解将左邻右舍的矛盾解决,被告立即付2万元”这一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彦军与被上诉人韩万东于2009年农历10月13日,在孙树旺的说和下,将2孔窑洞以8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韩万东,双方有窑洞买卖契约。在签约当时,被上诉人给付46000元后,上诉人将钥匙交给被上诉人。
2010年农历2月,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下欠20000元未付。后被上诉人与邻居因发生纠纷,认为上诉人未给其确定窑洞四至界限,故拒绝向上诉人支付余款,故上诉人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窑洞买卖契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窑洞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下余20000元买窑款。被上诉人辩解因上诉人未给其确定窑洞四址界限,故而拒绝支付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是基于合同之债提起的诉讼,其主张的是债权,而被上诉人现因与邻居之间因窑洞界限等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争议,现被上诉人因购买窑洞取得了窑洞的所有权,故其应当以其所有权人的身份,对侵犯的财产权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四址清楚,如有争议由上诉人出面协调,但此约定也仅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附随义务,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拒付卖窑款的合理抗辩理由,同时因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窑洞的义务,如其不能实现收取卖窑款的对等权利,也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000元卖窑款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其答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韩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彦军卖窑款20000元。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韩万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晓 彬 审 判 员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井 延 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婧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