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杰宣判 张明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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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张明杰,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

被告人张明杰,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明杰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河南省茶叶仓库门前,将失主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开至荥阳市贾峪镇卖给朱某(已判决)。朱某在明知该面包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低价从张明杰处购买,后又低价卖给本村的朱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该被盗松花江HFJ6350汽车价值16650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明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明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且被告人张明杰揭发同案犯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明杰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河南省茶叶仓库门前,将失主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其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开至荥阳市贾峪镇卖给朱某(已判决)。朱某在明知该面包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低价从张明杰处购买,后又低价卖给本村的朱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该被盗松花江HFJ6350汽车价值16650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某等人的供述,失主石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情况、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该结论合法有效,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明杰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明杰对刘某某犯罪行为的供述属交代赃物去向,故被告人张明杰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