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可心税务 【实务】张可心: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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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在立法模式选择上,我国采取了既不同于法国.日本的物权变动意思主义,也不同于德国的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创造了独具特色的特殊动产登记

       在立法模式选择上,我国采取了既不同于法国、日本的物权变动意思主义,也不同于德国的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创造了独具特色的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在法国和日本法中,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取得的物权不易为外界查知,故须配套适用登记对抗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

德国法采物权变动系于公示,省却了因物权变动意思主义而必然导致的公示对抗主义的麻烦。我国的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下,当事人因合意并不能取得物权,物权变动系于交付,物权对抗系于登记。

一个物权变动形态中,出现了两种公示方式:交付系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方式,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方式,交付、登记的法律效力孰强孰弱?未经登记公示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力,又并非对于所有人均无对抗力,更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在理论解释上也产生了诸多困难:如在一物二卖的案件中,如果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获得所有权,未经登记期间,第二买受人基于实际交付获得所有权并完成登记,究竟解释为第一买受人获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二买受人获得的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还是第一买受人因第二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公信力而丧失所有权?倘若两个买受人均未完成登记,如何处理?实在值得斟酌。

一、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 物权的有效变动是制度适用的逻辑起点

我国物权法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类型,依原因行为区分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3条、24条),后者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第23条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买卖、抵押等合同或单方法律行为尚不能成就,需以交付为公示生效要件。

第24条则规定了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除抵押权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其法律效力并非不产生,而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又可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内部效力,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外部效力。

登记对抗效力只在外部关系中发生,但其前提条件为内部效力已经成就。倘若特殊动产物权在转让人和受让人间根本未发生有效变动,遑论登记与否的对抗效力问题?故而登记对抗制度的前提基础应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的物权变动。

从现实情况看,当事人对特殊动产办理了移转登记,而实际上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所有权人为挂靠的目的进行移转登记。在船舶挂靠中,一般而言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挂靠人,实际所有权人为挂靠人、实际经营人和占有人。

双方虽办理了移转登记,但是并没有转让船舶的债权合意,也没有以物权变动为法定效果的交付行为。实际所有权人完全可能举证证明其才是真正权利人,以推翻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由于物权变动并未实际发生,此类案件不宜适用登记对抗的法律制度(第24条);二是因登记错误而形成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

实际所有权人基于实体上的所有权,完全可以请求排除登记簿上的妨害,变更登记为真实的权属状态。因不涉及所有权变动,亦不属于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三是所有权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进行虚假的移转登记。

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即使进行了登记,虚假移转登记也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四是所有权人为担保债务而进行移转登记。

此种情形实际为动产让与担保,由于《物权法》尚未承认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受让方不能因为移转登记而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第三、四种情形亦属于登记对抗的消极适用范围。

(二)物权变动和第三人范围是制度适用的核心问题

在逻辑结构上,第24条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物权变动的范围和第三人范围两项,理解上亦存在两种基本观点:一种是从其字面文义,所有的物权变动和所有的第三人都在适用范围内,一般称之为“无限制说”;与之相反,另一种认为进入第24条范围之内的应为受限的物权变动和第三人,一般称之为“限制说”。

物权变动的范围和第三人范围的正当性所蕴含的具体内容不同,前者的正当性表现为,在何种类型的物权变动中,法律是否要求受益者必须登记,以及在受益者有条件登记而不去登记时,对受益者课以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其受益的法律制裁是否妥当;后者的正当性体现在对某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何种类型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的妥当性问题。

关于物权的变动范围和第三人范围的讨论,以往的判例和学说往往单独讨论第三人范围限制说,没有充分关注两者的内在逻辑关系。

然而,两个范围问题必须妥善结合,合并以观,才能在价值评价的层面上实现交易安全保护和个别权利的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如甲将特殊动产A以占有改定的形式交付给乙,又现实交付给丙,乙、丙均未登记,如何处理?虽然乙和丙取得所有权有时间先后,但性质无优劣之分,登记对抗制度贯彻一物一权原则,确认一个物权,解决哪个利益更应该得到保护。

甲代表的是个体的权利,丙代表着所有不确定的第三人,从保护交易安全和整体交易秩序看,应该确认丙的权利。

那么,甲乙之间虽然产生了物权变动,但是乙的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人丙。我们也可以诉诸另一个解释路径来验证上述结论的正当与否,乙取得A的所有权后,甲再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适用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丙善意取得A的所有权,而乙丧失了所有权,即乙不能对抗丙。

在司法实践中,前述两个抽象的范围问题,既需要清晰区分,亦需合并以观,才能形成分析第24条构成要件的清晰维度。我们可参照以下设例,直观和形象地理解这两个范围问题及关系。

设例1

甲是特殊动产A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形成判决,A的所有权被判决变更为乙。在乙未完成变更登记期间,不知情的丙从甲处购买A,交付并登记。

设例2

甲造船厂与乙订立船舶建造合同,为乙建造船舶A。乙在建造船舶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A的所有权。当乙未提走A及进行所有权登记时,不知情的丙从甲处买到A,接受交付并完成登记。

如果独立考察第三人问题,在设例1中甲乙之间的物权变动,在设例2中乙所有权的成立,丙均为善意不知情,无疑可以被认定为基本符合24条的第三人条件。而且,倘若在物权变动的范围问题上,因生效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8条)、因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所有权(《物权法》第29条),属于第24条适用范围之内,则丙可以根据第24条,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对抗乙的物权。

与此相反,如果依据第28条、29条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在第24条的范围之内,丙即使符合第24条第三人的条件,也与第24条的适用无关,不能援引登记对抗制度,而对抗乙的物权。

值得关注的是,在现行法中,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还有继承和受遗赠(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和遗赠之发生,意味着被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已身故,从被继承人、受遗赠人处取得权利的“第三人”没有存在的现实可能性,因此,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可排除适用。

从体系解释看,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的除外规定指称第三节所规定的非经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的变动虽有基于交付和非基于交付而成就,但是第24条与第23条同处于第二章“物权变动”第二节 “动产交付”,登记对抗制度只能在需以交付为要件的物权变动中适用。

(三)登记对抗的法律效果

在设例1、2中,乙的物权为“物权变动直接受益者的权利”,丙的物权为“第三人的权利”,两者相对抗,不可并存,此系物权的对抗效力,其与物权优先效力不同。后者的内涵为具有优先性的物权先行实现,轮候的权利仍有行使的可能性,适用“两个物权比较,设立在先者优先”或“物权优先债权”的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登记对抗规则和物权优先债权规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容易发生物权相关理论上的混淆误用。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设例进行说明。

设例3

甲和乙签订买卖船舶A的合同,甲是造船方,乙是买船方。A船建造成后,甲办了初始登记。甲把A卖给乙并交付,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甲需贷款,又把A抵押给银行。银行没有查看船舶所在相信了初始登记,并办了抵押权登记。甲的债务未能清偿,银行申请法院拍卖A。

设例4

甲和乙签订买卖船舶A的合同,甲是造船方,乙是买船方。船建造成后,甲方办了初步登记,因需要贷款,又把A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甲把船卖给乙并且交付,但是并未办理变更登记。甲的债务未能清偿,银行申请法院拍卖A。

设例3的法律问题是未经公示的物权与抵押权的对抗问题,即若乙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对银行的抵押权具有对抗力,则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实现。反之,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乙的所有权,乙的所有权也即行消灭。该争议问题并非未经登记的物权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冲突,在法律适用上,相应地不可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效力规则,而应遵循物权登记对抗自身的理论规则。

乙虽未办理登记,仅凭交付,即取得船舶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88条的规定,特殊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动产抵押权采取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设立。抵押权人成立抵押权,无须交付,即有可能不去关注由谁占有。

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如果甲和银行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银行查看了船舶A,发现A已经交付给乙,仍接受抵押,银行不具有善意,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如果银行未查看船舶,对A之交付不知情,接受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银行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且可以对抗第三人。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特殊动产的抵押权人,与取得未经登记的同一财产的物权人之间,应当适用物权对抗理论的规则,即特殊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可对抗未经登记的物权人;反之;抵押权已经登记,则可以对抗未经登记的物权人。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相互冲突的权利并非乙的物权和银行的债权,不能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未经登记的物权可否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的相关规则,这意味着6条项下的第三人并不包括享有抵押权的转让人的债权人。乙不是第6条项下的“善意第三人”,而是第24条的“善意第三人”。

在设例4中,权利成立的时序与例3相反,抵押登记在先,物的交付在后。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未经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甲转让A系无权处分。又根据第106条的规定,乙不能仅凭交付取得所有权,还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因为抵押登记在动产交易中非常便于查询,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17、18条的规定,受让人乙在买卖船舶时不去查询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抵押权登记,难以构成善意,并不能善意取得A的所有权。

乙的权利系相对于甲的债权,当然无法对抗已经取得登记的银行的抵押权。如果再进一步假设,如果银行的抵押权没有完成登记,分析思路则与设例3趋同,根据第180、188条确立的特殊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理论规则,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即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由此可见,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与债权对抗中,后者胜出,同时也印证了物权登记对抗规则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规则存在着根本不同。

二、第三人范围限制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

(一)第6条的逻辑结构分析

关于第6条的逻辑构成,必须与第24条协同分析。在法条的理论上,第24条属于积极性适用规定,其逻辑意旨为:只要其构成要件在某具体案件事实中被实现,对该案件事实即应赋予针对其构成要件的法效果。第24条的构成要件一为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二是善意第三人,法效果为前者不可对抗后者。

其构成要件要素显然字义范围过于宽泛,需要进一步被限制和限缩。第6条首先是一个限缩性法条,其把第24条的构成要件一“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限缩为“未经登记的基于有偿转让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

第6条对于第24条而言,亦是限制性法条,两个法条共同建构的逻辑表达为:假如前规范的构成要件之外,另外存在某种特殊要素,就不适用针对其构成要件所赋予的法效果。

第6条根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第24条的善意第三人。最终形成的法律逻辑表达为,基于有偿转让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如果善意第三人是转让人的债权人,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 第6条的构成要件要素分析

1.特殊动产所有权有偿转让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主义,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权利类型是所有权和抵押权。虽然两种权利共享“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效果,但适用的前提却因物权变动有所差异,抵押权前文备述。第6条限于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

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采取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所有权变动效力发生,不仅需要依据当事人成立交易行为,而且需要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此外仍以交付为公示生效要件。第6条的“取得占有”,是从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义上强调的,即受让人已经通过交付行为取得占有,包括直接和间接占有。

第6条以“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作为债权人不得对抗的条件,虽然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从理论上讲没有对价也可以对抗。

笔者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既包括有偿转让,亦包括赠与等无偿转让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要能够有效成立,登记对抗制度即存在适用的可能,所以这种质疑具有法理基础。第6条做出如此的法律政策调整,在法律体系和立法精神上最高院查封扣押冻结司法解释第18条、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基本保持协调一致,体现出实践中当事人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严峻现状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强烈关注。

2.善意第三人

第6条是主要以实践中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以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第24条所称“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对于第6条,引发了很多学者的评论。有学者认为,第6条澄清了只有物权人,才可能成为善意第三人,单纯的债权人不是善意第三人。

但还没有解决一个办理登记,一个交付,登记在先交付在后,哪个权利优先的问题。也有学者认为,第6条所谓“转让人的债权人”,涵盖过宽,应予限缩。

 也有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如果对特定物买卖该第三人与转让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只有完成了交付,第三人已经现实取得物权,才有资格与在先已经取得了物权的受让人进行对抗。

作者认为,在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构成要件要素太多,规则结构复杂,交付和登记的功能分离,大大限制了第6条的适用空间。第6条明确排除了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适用,由此可见,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论基于合同或者侵权等,不论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有关或无关,均不可成为对抗受让人未经登记物权的善意第三人。

如果对第6条进行反面解释,即只有物权人,才有可能成为“未登记的物权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成为符合登记对抗构成条件的物权人比较困难,如果船舶已经交付给前手,转让人又卖给后手,后手支付了合理对价,没有办登记。由于船舶无法实际交付两次,后手无法取得所有权,不是物权人,不可能成为“善意第三人”,除非后手有可能善意取得无需交付的抵押权,但这种情况仍旧不能适用第6条,前文备述。

只有一种情形有可能适用第6条,前手以占有改定的方式接受交付,转让人仍占有船舶,才可能向后手交付,而后手才有可能成为接受交付的所有权人或质权人。

于此,转让人必为无权处分人,又和善意取得制度形成了法条竞合。其实,登记对抗制度在理论上本应该主要适用于一物数卖的交易中,但是在现行法律规制的层面上,实际上基本上被《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所垄断规制,登记对抗制度很难得到适用的机会,即使可以适用,往往又与善意取得形成重合。

3.小结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和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应该适用物权登记对抗制度自身设立的法律规则,其与物权其他理论规则如物权优先规则等不应发生混淆,如前述设例3、4涉及到的交付、登记的法律效力孰强孰弱的问题,其实答案取决于适用何种基础理论,如果交付在先,登记在后(系于登记的物权有可能善意取得),一般应该适用登记对抗制度,其理论基础是登记的物权人可以对抗同一物上的未登记的物权人,则登记的法律效力强于交付;倘若登记在先,交付在后(在先登记存在,基于交付难以善意取得物权而仅为债权),应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其理论基础是物权优于债权,此时登记的效力法律强于交付。

关于第6条的适用范围,从物权变动的范围看,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法律行为为原因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无偿赠与等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形均被排除适用,仅承认物权变动的有偿转让。从第三人范围看,不得对抗的物权人只限于善意取得物权的所有权人或质权人,适用范围确实比较狭窄。

三、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的基本价值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从根源上,可以归属两个层面上的法律制度,于立法技术层面,属于物权公示的方法;从实质上说,体现为物权公示的效力。

(一)立法技术方面

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方法因物权标的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动产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为静态的占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占有的转移—动态的交付。特殊动产虽然具有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特点但也是物权公示的方法之一,其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为静态的占有,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交付 登记对抗主义。

无论是一般动产还是特殊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公示,其主要作用在于使物权权属得以清晰,第三人可以据此判断物权的种类、内容及物权人,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害。

而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则表现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保障。如果不存在交易问题,即使物权关系的不明晰与第三人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也交由其他法律制度规制,其损害既与交易安全与否无关,也不可能适用登记对抗制度。因此,交易安全的保护,实为物权公示制度的基本价值,自然也是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的基本价值。

物权公示和物权设立不同,前者以后者的存在为基础,后者则不一定以前者为条件。在我国物权法下,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物权变动必须经过交付,而第三节的情形下,动产物权的设立并不以交付为公示生效要件。如第28、29、30、31条规定,物权的设立无需交付即可成立,虽未经登记不得处分,但是该物上所有权名分已定,具有对抗第三人侵害的绝对效力。

由此可见,物权公示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障物权转移时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明确权利归属等物权静态的占有保护、物权设立等方面作用不大。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应共享这一特点。

(二)实质层面

各国物权公示效力的差异,取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我国《海商法》第9条、第13条、《物权法》第188条及《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了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以及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24条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据此,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采用了登记对抗制度,交付系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方式,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方式。

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民法理论上认为有三方面:一为物权转让效力,物权公示为物权变动之发生以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二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如以动产的占有动产权利人;三为善意保护效力,即采用法定公示方法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

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应该从物权变动的受益者怠于登记的责任与对第三人物权保护的必要性这两个方面,通过两者之间的正当性比较,来决定谁能胜出。在该两种物权的性质不能并存时,在登记对抗制度的适用领域内,登记是决定对抗力的原则性的问题,可以产生消灭另一种权利的后果。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这种物权的公示效力,比较接近于前述第一种公示效力,而与前述第二、三种法律效力差距较大。我们可以通过登记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别辨析来进一步分析。

登记对抗制度通过促使受让人完善登记以取得物权的完整性,在有条件登记而不去登记时,对受益者课以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自己受益的法律制裁来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则以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性效力出发,通过占有公信力的保护,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在于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善意取得则体现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问题,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并非处于正常情况下的第三人利益保护,而是公示的物权实际上不存在或者其内容与真实物权不相符合,此时方存在物权交易的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障。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比较明显地表现出现第二、三种法律效力的特点。

(三)小结及延伸思考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的基本价值主要是交易安全的保护,具体而言是保障物权转移时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登记对抗制度下“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必须体现交易安全保护的立法目的,与此基本价值无关的人,不在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内。

未经登记的物权,只要不涉及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该处分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如甲将船舶A转让给乙,交付而未登记;乙又将A转让给丙,交付而未登记,两次所有权让与在甲乙、乙丙之间均有效,只是未移转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现实情况中,有时登记的法律意义并不大,其法律效果仅仅是责任的免责、权利保护的资格或者产生权利延期等,其作用只是在进行权利正当性比较的因素之一而已。我们可以通过设例说明登记呈现弱势效力的情形。

设例5

甲将其所有船舶A光船租赁给了丙,在船舶租赁期间,甲将A的所有权转让并交付给乙,在没有完成转移登记期间,丙应将向谁支付租金。

设例6

甲将所有的船舶A转让并交付给乙,在没有完成转移登记期间,A被B船撞沉,B负全责。B船主应向谁承担侵权责任。为物权转让效力,物权公示为物权变动之发生以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设例7

甲将所有的船舶A转让并交付给乙,在未完成转移登记期间,A将B船撞,A负全责。谁应向B承担侵权责任。

在设例5中,即使甲对乙的所有权移转没有登记,甲对丙的租金债权已随船舶所有权转移给乙所有。丙对乙的权利对抗条件,应解释为甲和乙之间债权的转让后,应对债务人丙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80条),而并非是登记与否。

在设例6中,对于侵权人B船主,乙基于交付取得的物权具有绝对性,即使未登记仍可以原告身份向B船主索赔。B船主不是作为交易当事方出现,在此,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对抗关系。在设例7中,转让人甲转移特殊动产,受让人乙已经依法取得占有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虽登记在甲的名下,但已属于乙所有。乙作为实际所有权人,直接占有使用,应由乙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