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晖书法 刘学仲与刘晖、刘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县章,男,汉族。
原告刘学仲诉被告刘晖、刘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晖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作出(2011)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被告刘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刘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为支付水泥泵车的分期付款,向我借款5万元,由被告妻弟刘县章出具借据。我和刘晖、康伟合伙使用泵车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刘晖的上诉状上也显示此项内容。我写的70万元的明细实际上没有履行,账上根本没有扣除。经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刘晖辩称,我、刘学仲、康伟三人合伙承包建华公司时,合伙承包泵车进行经营活动,泵车承包金每年80万元。泵车是我和另外五个人合伙购买的,还欠三一重工分期购车款30万元。我、刘学仲、康伟口头约定,下欠的购车款由我们三个承包人支付,80万元承包金中包括下欠购车款30万元。
为支付三一重工的分期购车款,让原告从广泰公司支付的70万元料款中,提取5万元交给我。广泰公司支付的70万元料款是我和刘学仲、康伟三人合伙承包建华公司所得的货款,刘学仲给我的5万元,不是我借的,此款在后来泵车结算时,已经刨除,有刘学仲写的广泰公司支付的70万元的明细为证。
刘县章在2007年11月15日给原告补签的5万元收据,并不是原告所诉我为买泵车而向其借款,仅是账目凭证,并不形成债权凭证,原告无权以此账目凭证向我索要任何款项。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县章辩称,刘学仲、刘晖、康伟三个人合伙承包建华公司,我是出纳,我管理泵车的收支帐。我走他们三个合伙人承包建华公司账的时候发现多出一笔5万元的泵车款不知是谁垫付的,我问了一句,原告说是他垫付的,我为了账目平衡,我就给原告打了个收据,当时所有的收据都是给刘学仲写借款,单据都没有盖章。
我是代他们三个合伙人写的收据,我本人并没有从刘学仲手中得到这5万元。待合伙承包建华公司账目清算后,该谁担谁担,具体的债务纠纷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刘学仲、刘晖、康伟三人合伙承包了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被告刘晖与另外5人合伙购买一泵车,刘学仲、刘晖、康伟三人合伙承包了该泵车,被告刘县章任出纳兼管该泵车收支账目。
2007年6月30日,原告将南乐广泰公司付的料款70万元承兑后入账,2007年6月,该泵车分期付款的日期到了,刘晖向刘学仲要5万元,第二天刘学仲让其儿子将5万元交到刘晖手中。2007年7月4日刘晖将这5万元汇至泵车厂家,用来支付所欠厂家的泵车分期付款。
2007年11月15日,刘县章打了借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刘学仲,人民币伍万元,收据事由 借款(代付泵车款)”。经查,原、被告与康伟合伙承包建华公司期间的账目中不显示已经扣除该笔款。
本院认为:刘晖从刘学仲手中取到5万元支付了泵车的分期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学仲、刘晖、康伟合伙承包泵车,应当支付承包金,刘晖与他人合伙购买泵车,应当支付所欠泵车分期付款。刘学仲、刘晖、康伟三合伙人没有义务代支付泵车的分期付款。
如果刘学仲、刘晖、康伟欠泵车承包金,泵车的车主应当向上述三合伙人主张承包金。被告刘晖称刘学仲给付的5万元泵车分期付款包含在应交付的承包金内,不应偿还,理由不能成立。
刘晖从刘学仲的儿子手中得到刘学仲给付的5万元,刘晖认为该笔款的来源是从南乐广泰公司付的料款70万元中提取的,并且已经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县章打的条,与刘晖支付的泵车分期付款的汇款条能够相印证,刘县章没有使用该笔款,故刘县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刘晖与他人合伙购买泵车,刘学仲借给刘晖的5万元用于支付泵车分期付款,刘晖作为债务人之一,刘学仲有权要求刘晖支付借款。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晖偿还原告刘学仲借款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晖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