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国强书法家 曹国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标题】曹国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0)涧刑公初字第242号 【审判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010-10-22【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10)涧刑公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国强,男,×年×月×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强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0日晚9时许,王XX(已判刑)召集被告人曹国强、蔡XX(已判刑)、魏XX(已判刑)一起预谋在本市涧西区新浪商务会馆实施盗窃,并进行分工。
当日晚10时许,曹国强、蔡XX以顾客身份进入新浪商务会所洗澡。21日凌晨2时许,魏XX到新浪商务会所上班后到二楼休息室找到曹国强、蔡XX,并让他们于凌晨4时下楼实施盗窃。
凌晨4时,魏XX借故将同事武XX支开,蔡XX、曹国强按照约定下楼到更衣室,由魏XX、曹国强放哨,蔡XX用衣架将失主刘XX的柜子撬开,盗走现金20000元。
事后,王XX分得赃款3000元,蔡XX分得赃款6800元,曹国强分得6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晚9时许,王XX(已判刑)召集被告人曹国强、蔡XX(已判刑)、魏XX(已判刑)一起预谋在本市涧西区新浪商务会馆实施盗窃,并进行分工。
当日晚10时许,曹国强、蔡XX以顾客身份进入新浪商务会所洗澡。21日凌晨2时许,魏XX到新浪商务会所上班后到二楼休息室找到曹国强、蔡XX,并让他们于凌晨4时下楼实施盗窃。
凌晨4时,魏XX借故将同事武XX支开,蔡丽君、曹XX按照约定下楼到更衣室,由魏XX、曹国强放哨,蔡XX用衣架将失主刘XX的柜子撬开,盗走现金20000元。
事后,王XX分得赃款3000元,蔡XX分得赃款6800元,曹国强分得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蔡XX、王XX、魏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国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曹国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巧 丽 二 0 一0 年 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