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阳与陈国才、原审被告王宗献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阳,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才,1946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著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宗献,1938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王向阳与被上诉人陈国才、原审被告王宗献欠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才于2008年10月15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宗献、王向阳偿还拖欠其款项人民币1248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魏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王向阳不服,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王向阳、被上诉人陈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著伟、原审被告王宗献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对此案主持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国才与被告王宗献、王向阳原是合伙承包关系。2004年7月26日,被告王宗献、王向阳给原告陈国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河南省许昌市王宗献、王向阳今欠湖北省龙丰物业公司陈国才先生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
其中王宗献承担还款拾万零捌仟陆佰元;王向阳承担还款叁万陆仟贰佰元。2005年12月底以前偿还拾万元,2006年12月底以前偿还肆万捌仟元。保证在两年内归还全部欠款"。2006年1月17日,被告王向阳向原国才电汇付款20000元。被告王宗献、王向阳现下欠原告陈国124800元,其中被告王宗献下欠108600元;被告王向阳下欠1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宗献、王向阳欠原告陈国才的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宗献、王向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国才要求被告王宗献、王向阳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宗献、王向阳辨称欠款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王宗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才偿还欠款108600元。二、被告王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才偿还欠款162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宗献负担2400元、被告王向阳负担400元。
上诉人王向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陈国才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陈国才后来仅要求偿还60000元,且上诉人已偿还20000元,不应再还被上诉人16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上诉人原来不是雇佣关系,因上诉人没有满足其提出的条件,所以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宗献按欠条的数额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宗献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条是莫须有的。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向阳应否偿还陈国才16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阳及原审被告王宗献欠被上诉人陈国才款项,有王向阳及王宗献签名的欠条为证。上诉人认为其不欠被上诉人16200元,及其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王宗献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欠条系莫须有,因其未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