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强陈砦 曹老林与陈伟强、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老林因与被告陈伟强、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老林,被告陈伟强、陈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老林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远房舅甥关系,被告陈伟强、陈凯因经营陈砦花卉市场需要,前后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2年2月27日借款1万元,利息1分;2002年3月1日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1分;2002年3月12日借款1万元,利息1分;2006年9月1日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1分5;2007年10月10日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1分5;2007年11月24日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08年5月5日借款141万元,约定利息2分;2008年10月18日分两次借款计173.
7万元,约定利息2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29225076元。二被告在6年间向原告借款本金即达27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考虑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也一再给予宽限。
二被告现经营的陈砦花卉市场经济效益很好,具备偿还能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9225076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伟强、陈凯辩称,由于原、被告存在舅甥关系,原告所举的借条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都高于实际发生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老林主张借款本息29225076元是否属实,其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曹老林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7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 今借到壹万元整 陈伟强 2002年2月27号),以证明陈伟强向曹老林借款1万元,利息1分;
2、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1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月息一分 借款人陈伟强2002年3月1日),以证明陈伟强向曹老林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1分;
3、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 今借到壹万元整 陈伟强 2002年3月12号),以证明陈伟强向曹老林借款1万元,利息1分;
4、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1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 人民币柒拾万元整 月息一分五厘 陈凯 2006年9月1日),以证明陈凯向曹老林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
5、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 今借曹老林贰仟万元整 月息1分伍厘 陈凯、陈伟强 2007年10月10号),以证明陈伟强与陈凯共同向曹老林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
6、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4日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据 2007年11月24日 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300000¥ 月息2分 半年还本付息 借款人陈伟强),以证明陈伟强向曹老林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
7、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5日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据 2008年5月5日 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整 从2008年5月1日计息 月息2分 借款人陈凯、陈伟强),以证明陈伟强与陈凯共同向曹老林借款141万元,约定利息2分;
8、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玖万柒仟元整 ¥297000.00 月息2分,陈凯、陈伟强 2008年10月18日 注:150万 2008年8月18日—2008年12月18日租金 225000元;60万元 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31日租金 72000元),该借条结合证据12、证据13证明陈伟强与陈凯于2008年10月18日以打借条的方式欠付原告曹老林租金297000万元,此款约定利息2分;
9、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 今借现金壹佰肆拾肆万元整 ¥1440000.00 注:月息2分 陈伟强、陈凯 2008年10月18日 注:1600万2008年6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以证明被告陈伟强、陈凯于2008年10月18日共同向原告曹老林借款144万元;
10、原告曹老林与被告陈凯、陈伟强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曹老林将其所有的2032.4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陈凯、陈伟强,但本金按2000万元计,自2008年3月1日起按1600万元计付利息),以证明被告陈伟强、陈凯2007年10月10日所出具借条中2000万元债务真实;
11、原告曹老林与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被告陈凯、陈伟强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曹老林与被告陈凯、陈伟强签订的两份协议即证据12、证据13终止,被告陈凯、陈伟强向原告曹老林支付280万元,同时被告陈凯、陈伟强收回该两份协议项下展位的经营权);
12、原告曹老林与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被告陈凯、陈伟强于2009年9月28日所签协议附件一(即原告曹老林与被告陈凯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曹老林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1楼的300?3展位,该展位在2006年10月18日到2009年10月18日期间交由被告陈凯统一招商、统一管理。每月租金4.5万元,于每月1日前收取;
13、原告曹老林与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被告陈凯、陈伟强于2009年9月28日所签协议附件二(即原告曹老林与被告陈凯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曹老林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1楼的150?3展位,该展位在2006年12月1日到2009年12月1日期间交由被告陈凯统一招商、统一管理。每月租金1.8万元,于每月1日前收取。
针对原告曹老林出示的证据,被告陈伟强、陈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这些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2006年之前发生的借款均已还清,但借条未收回。2、对于2000万元的借条,不能反映出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有协议显示,这2000万元的债权属债权转让,而非现金借贷;且协议约定了何时还本金,何时还利息;二被告一直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知被告无还款能力才签订此协议,这是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务。
3、2008年10月18日144万元的借条是转让2000万元债务后,按本金1600万元计算的利息,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此笔144万元不应再计付利息。
因被告陈伟强、陈凯对原告曹老林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曹老林与被告陈伟强、陈凯系远房舅甥关系,被告陈伟强于2002年2月27日向原告曹老林借款1万元,于2002年3月12日向原告曹老林借款1万元,此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2002年3月1日,被告陈伟强向原告曹老林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1分。2007年10月10日,经本案当事人协商,原告曹老林将其2032.14万元债权以2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被告陈伟强、陈凯,同时,被告陈伟强、陈凯向原告曹老林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约定从2008年1月1日按本金1600万元计收利息。
被告陈伟强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曹老林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
被告陈伟强、陈凯于2006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曹老林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08年5月5日,被告陈伟强、陈凯共同向原告曹老林借款141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计付利息。
2008年10月18日,被告陈伟强、陈凯与原告曹老林就2000万元欠款于2008年6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在此期间的利息按144万元支付,被告陈伟强、陈凯向原告曹老林出具了2008年10月18日的金额为14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此款按月息2分计息。
同日,被告陈伟强、陈凯与原告曹老林就郑州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3000m2展位2008年8月18日—2008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结算为225000元,郑州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另一1500m2展位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结算为72000元,被告陈伟强、陈凯当天向原告曹老林出具金额为297000元借条,并约定此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陈伟强、陈凯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及欠款的本息,故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二被告认可2006年之后的借款均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2006年8月18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12%,2007年9月15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29%,2007年12月21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47%,2008年10月9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93%。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强、陈凯对原告曹老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曹老林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中,被告陈伟强于2002年2月27日、3月1日、3月12日分别向原告曹老林借款1万元、27万元、1万元(其中2002年3月1日的2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有被告陈伟强向原告曹老林出具的3份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此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陈伟强于2002年2月27日、3月1日、3月12日分别向原告曹老林借款1万元、27万元、1万元,其中2002年3月1日的2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
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曹老林主张被告陈伟强偿还2002年借款本金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伟强2002年3月1日向原告曹老林借款27万元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要求被告陈伟强支付利息253800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即270000×1%×94),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曹老林与被告陈伟强对于2002年2月27日、3月12日的两笔借款共计2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曹老林要求被告陈伟强支付该2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因二被告认可2006年之后的借款是其共同向原告曹老林借贷,故被告陈伟强、陈凯应当共同负责清偿2006年后所欠原告曹老林的债务。2006年9月1日,被告陈凯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陈伟强、陈凯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归还,故原告曹老林要求被告陈伟强、陈凯偿还该笔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1日计至2009年年底,即700000×1.
5%×4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0月10日,原告曹老林与被告陈伟强、陈凯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曹老林将其享有的2032.
14万元债权以2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被告陈伟强、陈凯,同时,被告陈伟强、陈凯向原告曹老林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约定从2008年1月1日按本金1600万元计收利息。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0日达成的协议,系原告曹老林、被告陈伟强、陈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伟强、陈凯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曹老林偿还此笔2000万元的债务,并按约定向曹老林支付利息。
故原告曹老林要求被告陈伟强、陈凯偿还此笔2000万元债务并支付利息288万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即16000000×1.5%×1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7年11月24日,被告陈伟强向原告曹老林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年还本付息,但被告陈伟强、陈凯在此笔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曹老林现要求被告陈伟强、陈凯偿还此笔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5.6万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4日计至2009年11月23日,即300000×2%×26)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5月5日,被告陈伟强、陈凯向原告曹老林借款14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自2008年5月1日起计息,但被告陈伟强、陈凯至今未能偿还此笔借款的本息,故原告曹老林现要求被告陈伟强、陈凯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41万元并支付利息55.
93万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本金14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5日计至2009年12月30日,即1410000×2%×19 1410000×2%÷30×2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10月18日,因被告陈伟强、陈凯欠付原告曹老林郑州宇达国际汽车会展中心租金29.7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曹老林出具了金额为29.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此笔债务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曹老林现要求被告陈伟强、陈凯清偿此笔债务29.
7万元并支付利息85536元(利率按双方约定,以29.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8日计至2009年12月30日,即297000×2%×14 297000×2%÷30×1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10月18日,被告陈伟强、陈凯向原告曹老林出具了14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但在该借条中注明:1600万 2008年6月1日-2008年12月31日,被告陈伟强、陈凯辩称此借条中涉及的款项系2007年10月10日2000万元债务的利息,当时未向原告曹老林支付才出具的借条,此笔债务不应再计算利息。
原告曹老林对于被告陈伟强、陈凯所述此笔债务的形成过程无异议,本院认定此笔债务系被告陈伟强、陈凯应向原告曹老林支付的、按16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曹老林要求被告陈伟强、陈凯清偿此笔债务14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相关规定,原告曹老林要求被告陈伟强、陈凯支付此笔144万元债务利息41472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伟强应向原告曹老林偿还29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253800元,被告陈伟强、陈凯应共同向原告曹老林清偿2414.7万元借款及债务,并向原告曹老林支付债务利息4100836元。故原告曹老林所诉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老林偿还29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253800元。
二、被告陈伟强、陈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债务2414.7万元,并向原告曹老林支付利息4100836元。
三、驳回原告曹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25元,由原告曹老林负担2790元,被告陈伟强、陈凯共同负担18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