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业李天乐 徐宏伟、王阳、李天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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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宏伟,男,出生于×年×月×日,×民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吉林市人,捕前住吉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宏伟,男,出生于×年×月×日,×民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吉林市人,捕前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新村二组,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阳,男,出生于×年×月×日,×民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吉林市人,捕前住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51-1-5号,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乐,男,出生于×年×月×日,×民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吉林市人,捕前住吉林市昌邑区坤民街9-2-20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4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志强,男,出生于×年×月×日,×民族,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男,出生于×年×月×日,×民族,住×××。 法定代理人张贞荣,住×××。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宏伟、王阳、李天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宏伟、王阳、李天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宏伟、王阳、李天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徐宏伟、王阳与“小新”(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某酒吧内喝酒时,“小新”因琐事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被他人劝开。

被害人张某离开酒吧后,在酒吧外遇到被害人董某某,二人在说话时,被告人徐宏伟、王阳伙同刚赶到酒吧的被告人李天乐、“小新”追出酒吧,用砍刀、棍棒、啤酒瓶对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殴打,造成董某某迟发性脾破裂、体表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体表损伤构成轻伤),张某多处受伤(不构成轻伤)。

被告人徐宏伟、王阳、李天乐被酒吧保安及公园派出所民警在公园西门外将三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某、张某当庭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伤情照片; 被害人张某辨认各被告人的情况;证人王某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经王某某、杨某、陈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徐宏伟、王阳、李天乐在当晚参与了对二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有关医疗单据、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徐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王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李天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另判处被告人徐宏伟、王阳、李天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志强经济损失20982.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航经济损失1740.

8元。并由被告人徐宏伟、王阳、李天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宏伟、王阳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天乐提出,其对被害人是过失伤害,并无主观上的故意。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徐宏伟、王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董某某、张某分别陈述证实被告人徐宏伟拿刀、王阳拿棍对其进行殴打,李天乐用啤酒瓶砸伤张某头部,并对董某某拳打脚踢;经张某辨认,确认三被告是对其和董某某故意伤害的人;另有证人王某某、杨某、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是参与打架的人,并将三人当场抓获的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和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故认定徐宏伟、王阳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李天乐上诉称其对被害人是过失伤害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晚,其用啤酒瓶砸击被害人张某的头部,拳打脚踢董某某,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

故三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宏伟、王阳、李天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徐宏伟、王阳、李天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 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