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亮心意拳 孙明亮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201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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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案情摘要l      被告人孙明亮,男,19岁,甘肃省径川县人.原系甘肃省平凉市柳湖乡保丰村农民.     1984年6月25日晚

    [案情摘要l      被告人孙明亮,男,19岁,甘肃省径川县人。原系甘肃省平凉市柳湖乡保丰村农民。     1984年6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明亮陪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

在乎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见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X X、张X X,郭鹏祥对陈X X拉扯纠缠。

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X X、张X X护送回家。

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等四人,与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     当郭鹏祥等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明亮、蒋小平,即将二人截住。

郭小平手持半块砖头,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蒋小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X X是自己的妹妹。

郭鹏祥闻听,照蒋小平面部猛击数拳。蒋小平挨打后和孙明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鹏祥追至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明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从市场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倒地;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抡了几下,便与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

郭鹏祥因被刺破左肺、胸膜、胸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审理]     1984年10月7日,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孙明亮提起公诉。

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认定孙明亮在打架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孙明亮有期徒刑15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明亮不上诉。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第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抄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认为:         1.

孙明亮在打架斗殴中,对用刀刺人会造成死亡或者受伤的后果是清楚的,但在其主观上对两种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是(间接)故意伤害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实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

鉴于郭鹏祥已死亡,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一审判决对孙明亮定(间接)故意伤害罪不当。     2.孙明亮持刀致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无论以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均失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第134条作了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其目的在于对持刀行凶者予以严惩。《刑法》第132条对故意杀人罪处刑规定的精神是:故意杀人的,首先应考虑处死刑,其次是无期徒刑,然后才是有期徒刑。因此,对孙明亮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审。在审理中发现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与此同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的抗诉,并于1985年1月28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孙明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一审判处15年有期徒刑失重;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由于抗诉撤回后,第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提审该案。1985年2月27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一审判决对孙明亮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在适用刑罚上,均有不当。

孙明亮和蒋小平路遇郭鹏祥等人在公共场所对少女实施流氓行为时,予以制止,虽与郭鹏祥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一拳,但并非流氓分子之间的打架斗殴,而是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行为,应予以肯定和支持。

郭鹏祥等人不听规劝,反而纠集多人拦截孙明亮和蒋小平进行报复,其中郭小平手持砖头与同伙一起助威,郭鹏祥主动进攻,对蒋小平实施不法侵害。

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垃圾堆上,郭鹏祥仍继续扑打。孙明亮在自己和蒋小平已无退路的情况下,为了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合法的。但是由于郭鹏祥是徒手实施不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孙明亮持刀将郭鹏祥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在《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第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一情节,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明亮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提示与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6月5日第226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对于公民自觉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把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的防卫过当行为,与犯罪分子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做到既惩罚犯罪,又支持正义行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提审判决,正确认定了孙明亮行为的性质,且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通说认为应定为过失。

理由在于防卫行为虽然是有意的,但并非犯罪的故意。防卫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根据防卫人对超过必要限度之损害的心理态度来确定。防卫人对造成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一般是过失的。

就本案而言,致人死亡是过当的结果,法院认定是故意伤害罪,说明法院认为防卫人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如果没有发生这种死亡结果,恐怕不能认为过当。法院将这起防卫过当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可见还是根据防卫行为本身的态度确定罪过形式的。

对本案防卫人的过当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如果不考虑正当防卫的情节,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认为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是适当的,也是符合我国认定和区别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司法习惯的。

    [提示与讨论]     对本案被告人覃X贵、马X兰等人捆绑殴打覃X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主要理由是:覃X亮的行为不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覃X亮持刀上门索债,虽然不当,但尚不属于紧迫的不法侵害。退一步讲,覃X亮的行为即使具有不法性质,覃X贵、马X兰将覃X亮捆绑之后、继续殴打的行为也不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本案中覃X贵、马X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