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瑾诉讼 张瑾雯诉苏庄镇中心幼儿园、汪宝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张瑾雯诉苏庄镇中心幼儿园、汪宝兰教育机构
责任纠纷案
---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资质
【案列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案列索引】
一审:(2014)衢开华民初字第197号
【案情】
原告:张瑾雯(2010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苏庄镇中心幼儿园、汪宝兰
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起,原告张瑾雯入托至被告汪宝兰个人开办的苏庄镇中心幼儿园,该幼儿园无相应资质。同年3月11日中午,张瑾雯在幼儿园内受伤,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造成右侧胫腓骨骨折。
因原告年幼不肯住院治疗,后在遵医嘱定期复查后当天回家。同年3月25日复查时发现小腿骨折位移,进行第二次复位手术。共计花去医疗费1203.3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03.35元、护理费108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4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0735.35元,已支付1000元,尚需赔偿1973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庄镇中心幼儿园和汪宝兰共同答辩称:1、被告汪宝兰作为大班老师并未对在小班的原告进行喂饭,原告是自己吃饭,但最后一口饭含在嘴里未吃完,小班老师余开美劝其将饭吐掉,原告吐掉饭后在离卫生间约有两米的平坦地面上受伤。
2、原告受伤后,幼儿园处置及时恰当,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3、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并已退还全部学费。
【审判】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发时原告尚未满四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危险的认知能力相当有限,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苏庄镇中心幼儿园在教育、管理幼儿时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且法律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被告举证未能证明苏庄镇中心幼儿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苏庄镇中心幼儿园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苏庄镇中心幼儿园系被告汪宝兰个人独资开办的民办幼儿园,故,汪宝兰应当与苏庄镇中心幼儿园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1203.
35元;(2)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日,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3)护理费,因原告护理发生在非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标准121元/日过高,酌情认定为80元/日,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7200元(80元/日×90日);(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认定。
以上共计11503.3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监护人对本次事故也有一定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判决被告苏庄镇中心幼儿园、汪宝兰共同赔偿原告张瑾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503.35元,已支付1000元,尚应赔偿10503.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瑾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苏庄镇中心幼儿园、汪宝兰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苏庄镇中心幼儿园、汪宝兰共同赔偿张瑾雯各项损失共计9400元。
【评析】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的诉讼屡有发生,该类案件经常因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备导致判决标准和结果的差异,同时又因涉案主体(未成年人、学校、家长)的身份敏感性容易引发社会关注。
本案的被侵权人张瑾雯在事发时不满四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主要责任承担主体应是苏庄镇中心幼儿园,除非其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幼儿园在事发时是由被告汪宝兰个人独资开办,属于民办幼儿园,到2014年暑期才成为公办幼儿园,且在民办期间该幼儿园未取得相应办学资质,对于该幼儿园未取得资质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未取得办学资质的幼儿园不能成员适格的被告,应由举办幼儿园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被告;另一种观点是应该将幼儿园与主要负责人同时列为被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幼儿园虽未取得办学资质,但已实质性开展教育教学,不能因为其未取得资质而免除其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同样应视为教育机构,且在幼儿园就读的学生年龄尚小,普遍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更因受到严格的管理,而教育机构违法办学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如只将主要负责人列为被告,个人的履行能力毕竟有限,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将苏庄镇中心幼儿园和汪宝兰共同列为被告为宜。
主要责任承担主体已经确定,那么幼儿园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只有在证明自身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也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较为严格的保护。
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高于普通的注意义务。但该种注意义务究竟要到何种程度才算尽责,在实践中并没有明确量化的标准,这也是造成裁判不统一的常见原因。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参照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归纳为以下三方面:取得相应的办学资质及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场所;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并及时采取应急救护措施。
本案中,苏庄镇中心幼儿园虽在事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伤害扩大,但经查明其未取得相应办学资质,也未经相关部门的房屋安全、食品安全、防火安全等验收就开展教学,明显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职责,显然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应认定苏庄镇中心幼儿园及其负责人未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其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诉讼,应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对未取得办学资质的教学机构更应准确把握,最大限度的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